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亡,1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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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自民國91年10月13日離家出走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約18年,聲請人為甲○○之子女,聲請人生父即甲○○之配偶OOO前於109年4月19日死亡,為處理聲請人生父所遺遺產,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甲○○之家屬於91年10月14日曾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9年5月21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3653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失蹤人之就醫紀錄,經該署函覆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均無失蹤人就醫紀錄,有該署109年5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013號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失蹤人之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資料,有該處109年5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490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

又依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供失蹤人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該等帳戶於聲請人主張之失蹤人失蹤期間有提領現金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5至207頁、第249頁),惟聲請人乙○○到庭表示上開款項為伊生父交代伊所提領及匯款(見本院卷第255頁)。

本院末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出入監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佐。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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