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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楊政勳
相 對 人 李淑卿
輔 助 人 陳美鳳
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0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523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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