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司家他,16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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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
原 告 黃秀銣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毅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金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親字第73 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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