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司家他,17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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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7月20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83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聲請人成年之日為116年8月9日,上開請求期間為90期,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975,330元(計算式:10,837元×90月=975,33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並由相對人應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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