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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
被 告 鄭英駿
上列原告何如巧與被告鄭英駿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5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故原告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婚字第55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應向被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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