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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林○○即被繼承人林○雄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林○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法律扶助人陳○月即甲○○○與林○雄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為林○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林○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
因陳○月即甲○○○與林○雄成立和解,且陳○月即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因林○雄死亡,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林○雄之繼承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陳○月即甲○○○前執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聲請對林德雄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後本院依聲請而以103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108年度家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在案,上開執行程序亦經撤銷、撤回而終結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09年3月17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08司家聲字第3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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