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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件所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民事起訴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送達證書等文件之越南文翻譯本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甲○○○為越南籍,且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越南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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