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16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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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1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自此之後伊從未見過被告乙○○,亦無其之任何消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惟查,被告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8年2 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 年8 月17日海雄(法)字第1090018691號書函檢附之詢問筆錄及戶口注銷証明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被告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生補正之問題,原告起訴仍列上開起訴前即已死亡之乙○○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係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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