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原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但從84、85年間被告即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行方不明。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3 年,亦足認被告無與伊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現兩造已20餘年未曾見面、聯繫,婚姻實虛有其表,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從84、85年間即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姪女陳錞蓁證稱:被告現在未與原告同住,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及為何離開,但伊時常至原告住處,然已大約20年以上未見過被告,一直到現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查悉被告因案於85年4 月26日迄今遭通緝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次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查知被告於84年11月22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我國。
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不願面對刑事案件之刑責,自84年間即音訊全無,而藏匿無蹤,原告亦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85年4 月26日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返回之日遙遙無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4年,在此期間顯然無法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兩造經此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業難以瞭解,實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仍能存續不變,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被告確實長期未善盡人夫義務之所為,終致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全然破毀,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
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因被告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後更擅行消失無蹤而音訊全無,自此之後未負擔家庭生計,堪認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