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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可特定被告甲○人別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書證,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母陳○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雖有敘明簡易之事實及聲明,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及雄岡東012號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然因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僅簡述「甲○」,未記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指被告甲○之身分、年籍並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亦未提供被告甲○之住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住居所,並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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