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26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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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 月4 日結婚,本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住處)。

惟被告自4 、5 年前開始在外招攬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收取為數眾多會款後,未負責完會,即於109 年2 月7 日向原告誆稱要去花蓮工作,旋離開兩造系爭住處,捲款逃逸,不知去向,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報案協尋,迄今仍下落不明。

而被告之債權人屢屢上門威逼原告清償款項或交代被告行蹤,使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債權人騷擾,生活備感威脅,且被告擅自離開系爭住處,已使兩造婚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

因此,被告無故離家而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其次,被告無故離家,並與原告斷絕連繫,夫妻感情因此而生破綻,缺乏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無情愛可言,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

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又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兩造同住於系爭住處,兩造平常互動一般,嗣於今年(即109 年)2 月起即未見到被告,因為倒會,被告均未返家,今年3 月開始有債主上門,他們說被告當會首倒會,要求伊等還錢;

債主人數多,大概有10幾個,每個人欠款金額不一,伊不清楚欠款總數是多少;

被告在外招攬民間互助會的事情,原告並無參與,伊不知道目前被告人在何處,也不知道被告於今年6 月間有在雲林麥寮被警察找到,警察沒有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衡情證人蔡志偉乃兩造之子,骨肉至親,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其次,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通報被告失蹤,請求警方協尋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於109 年6 月2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復路與自強路口巡邏時尋獲被告,並依規定撤尋乙節,有苓雅分局109 年7 月21日函及所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惟原告與證人蔡志偉均稱警員並未通知其等已尋獲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11 頁)。

另被告確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6112 號、第16113 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原告所述上情非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在外招攬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收取會款後卻未負責完會,即捲款逃逸,致原告及子女在系爭住處遭債權人索討債務,長期以往,夫妻情感已生破綻;

且被告於109 年2 月間離家未歸,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被告拒不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擅自離家,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礎顯已破裂,該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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