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28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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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未有正常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1、20年來,均由原告負擔。

被告雖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約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然被告勞保保費為原告所繳納。

原告於108年5月在東港開設焗烤店,被告同意以勞保退休金作為部分資金,惟經常干涉店內經營事務,與原告與子女爭吵,造成停止營業。

又被告經常誣指原告有外遇行為,原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要求原告須給被告120萬元,否則不願辦理離婚,兩造於109年2月起分居至今,已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3年在銀行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之後又陸續待過6、7家公司,工作時就負擔家用,且原告僅有幫其繳10年的勞保費,約20幾萬元,原告稱其20年沒有工作,並非實在;

又原告有外遇行為已有5、6年,原告約一年前與被告行房,之後檢查得到性病,原告之外遇對象即為送披薩,約65歲,綽號「皮仔」之男子,其從監視器看到原告在店內與男子互相摸來摸去,之後一起進去後面房間停留1個多小時才出來,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用,經常發生爭吵,誣指其外遇等情,已提出兩造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問:兩造有無同住?)沒有,二月多就分開了。」

、「(問:兩造感情好不好?)就是常吵架,不好。」

、「(問:為何事情吵架?)被告就是會誤會我媽外遇,就會亂講話。」

、「(問:就被告稱原告外遇五、六年,而且有一名男子「皮仔」,是否認識他?)認識,那是我們貨品的廠商。」

、「(問:原告有無與皮仔男子做愛或是親密的動作?)不可能。」

、「(問:被告稱其在店裡看到皮仔與原告摸來摸去等情,有何意見?)店裡面的東西都是原告在料理,如果原告跟外人在房間一兩個小時,客人來怎麼辦,而且當場還有其他員工在場。」

、「(問:下午兩、三點時有幾位員工?)我們是兩段班,下午大概有一個員工會在。

原告五、六年前在早餐店工作,被告就懷疑原告與老闆有外遇而爭吵,當時我在當兵,就已經鬧得很大。」

、「(問:證人是否稱被告於五、六年前就懷疑原告外遇,而且會到店裡面鬧事?)對。」

、「(問:這些年來,被告有無正當工作,有無負擔家庭費用?)他從我五歲的時候就沒有工作,都是我媽在養他。」

、「(問:證人認為兩造感情有無修復的可能?原因為何?)不可能。

因為我跟我媽兩個人都很融洽,但被告加進來就會吵架,每個月都在吵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又被告自陳原告有幫其繳10年的勞保費,約20幾萬元而已,如果原告沒有幫我繳,我還可以累計勞保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示被告之勞保分擔額,多出於自行繳納,足見被告有相當時間實際上未就業,勞保費確實由原告幫忙繳納,被告雖辯稱有負擔家用,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應屬可信。

(三)被告辯稱原告從5、6年前開始外遇,致被告罹患性病等情 ,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違背一般社 交禮儀或不忠於兩造婚姻之情事,亦未證明其罹患性病為 原告所致,本院參酌上開證言,認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不 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外遇係屬實在。

(四)本院自上開LINE訊息觀之,確有:「明天我們離婚、店給 妳、可不可以120萬給我、但妳能拿多少給我多少…」、「 五個月以前妳已經說好120萬、那明天我不要去辦理離婚手 續」、「老婆再原諒我一次、以後決(應為「絕」,誤寫 為「決」)不提妳霸占我的錢、我也承認情緒管理很差、 請妳再相信我一次」、「老婆-妳現在非常恨我、氣我、妳 對我的好、我都不懂珍惜、才造成今天局面、我真的非常 自責、我現在在店裡、電話響個不停、我們一家人所累積 的客源、因為我的問題…」、「老婆-妳說我有病、我承認 、情緒管理都無法控制…」、「老婆-我真的很愛妳、○○ ○從小就跟我們吃苦、事業剛起步、我的壞脾氣讓他非常 恨之入骨…」、「我有這麼好的兒子、沒有發覺、還是跟 仇人一樣、是我心結沒打開、現在打開、記得他讀高一去 店裡打工一個月賺4仟還會拿一仟給我打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7、29、31、33頁)。

參酌證人○○○之證言, 顯示被告經常因情緒控制不佳,而與原告及子女○○○起 爭執,甚至因被告之緣故,將經營頗佳之焗烤店收掉,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情緒管理不佳,致兩造經常爭吵等情為真 。

(五)按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互信、 互愛深摯情感為基礎。

被告長年未負擔家用,致原告承受 相當經濟壓力,又經常因情緒控制不佳與原告爭吵,又誣 指原告外遇、傳染性病,原告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精神上之 壓力與痛苦,夫妻情感互信、互愛基礎幾已殆盡,長久無 親密關係互動,自109年2月起分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係因原告未給付120 萬元,而未協同辦理離婚,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本 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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