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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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至77頁),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92年9月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來臺同住於原告住所,詎料被告竟於原告先行返臺後即無故失聯,雙方已逾16年未有任何來往,原告現亦不知被告人在何處,生死不明,足認被告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及生死不明逾3年等情事,且目前仍持續中,又兩造間婚姻亦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無故失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法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92年9月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9月26日登記,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原告先行回臺後即失聯且未再與原告見面,兩造迄今已逾16年未來往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為證,並到庭陳述甚明;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申請來臺探親,但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4日移署資字第1080113366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另證人即原告友人許惠芳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認識10多年之好友,知悉兩造於91年間結婚,但未參與過程,當時聽原告說想透過仲介找外籍新娘,伊認為若原告能找到適合的人也好,伊未曾看過被告,曾聽原告說被告婚後即沒看到人了,不知為何被告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於92年間即無故離家失聯,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目前行方不明,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

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長期未與原告生活、聯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 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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