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均已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月11日結婚;兩造於99年11月29日
- ㈡、按協議離婚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契
- ㈢、原告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兩造仍如離婚登記前一
-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因擔心伊家族所開設之公司財務狀況
- ㈤、綜前,兩造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係為避免受原告家族公司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所為前開離婚協議及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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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本件兩願離婚之兩名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該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既未到場承認,而原告前揭主張亦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則兩造主觀上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非屬明確,進而影響兩造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婚後伊在高雄經營伊獨資之宏○書局,店務業績尚為良好平順,嗣被告於99年間因擔心伊家族所開設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恐影響兩造之生計,遂提出辦理假離婚之請求,並信誓旦旦保證,待伊家族公司財務狀況妥善處理完畢,立即就再辦理結婚登記,伊不疑有他而應允。
商議既成,即由被告持書店販售現成之空白離婚協議書,先請離婚之證人即承租書店外騎樓擺設攤販之承租人丁○○及兩造共同友人甲○○簽名,並在證人簽名欄位填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當時伊不在場,證人並未向伊詢問或確認。
兩造因考量為假離婚,雖兩造婚後所有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及兩造子女名下,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然其內容仍除印刷字體外,僅簡單書寫「子女均已成年,無權利義務負擔」、「放棄丙○○個人權利」,並未有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即相偕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又因兩造為假離婚,故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兩造仍如離婚登記前一般,居住在書店樓上,伊住在5樓、被告住在2樓、子女住4樓,被告之戶籍亦未遷出而繼續設籍在伊所住之5樓,此後均如此居住,生活亦未改變,並仍一起經營宏○書局,長達10年之久。
在在可證兩造並無離婚真意,兩造於99年11月29日辦理之離婚登記乃為假離婚。
102年家族公司虧損愈來愈大,已無法再續為經營,經5年清算,最後辦理停業並隨及遣散員工,但108年10月底伊要求被告實現當初辦回結婚登記之承諾,被告竟一口回絕,並於109年3、4月間搬開原住處,至台北市娘家居住。
綜上可知,伊並無離婚真意,且兩位證人即丁○○與甲○○並未親見或親聞伊有無離婚真意,故兩造於99年11月29日辦理之離婚登記,顯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不符,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 月11日結婚;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上之證人記載為丁○○、甲○○,兩造並於同日持離婚協議書向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離婚登記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91至9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協議離婚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契約始能成立。
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且在主觀上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倘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兩造仍如離婚登記前一般居住、生活,並一起經營伊獨資之宏○書局,經查:⒈兩造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後,仍維持先前生活模式,居住在書店樓上,原告住在5樓、被告住在2樓、子女住4樓,此後均如此居住,生活並未改變,長達10年之久,業經證人黃淑芳證稱:伊是在兩造所住房屋之書店騎樓擺攤賣咖啡,93、94年間就開始了,一直到現在,兩造則分住在該房屋不同樓層,原告住在5樓,被告住在2樓,兩造子女住在3、4樓,因為伊有上去過,所以知道,這樣住已經蠻久了,離婚之前就分開住了,持續很久,也都一起在經營書店,一直到去年被告離開高雄之後才沒有一起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141頁);
證人甲○○證稱:兩造之書局開在1樓,2樓是被告居住,原告住5樓,子女住4樓,離婚之後被告仍與原告一起經營書店,伊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1頁);
證人即兩造友人戊○○於110年7月20日到場證稱:兩造感情一直不錯,原本都住在書店上面2樓,後來被告購買4、5樓後,子女住4樓,兩造住5樓,後來被告有下來住2樓,伊有問被告原因,被告稱係因爬樓梯比較高,才會搬到2樓住,但煮飯仍在2樓煮,99年被告仍會煮飯給原告吃。
2年前或去年時,伊帶兒子過去兩造經營的書店,兩造都在,原告還泡茶請伊等喝,被告則在櫃臺外跟伊聊天喝茶,99年之後也有很多次跟兩造一起吃飯,伊等一起出去吃飯時,兩造子女就會幫忙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0頁),可見在被告109年3、4月間搬離前,兩造均同在經營書局,居住、生活均未改變,此與一般離婚夫妻所為已有相異;
又宏岳書局為原告所獨資,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兩造離婚後卻仍一起經營書局,亦與一般離婚夫妻之行為不同。
其次兩造於辦理離婚後,仍於100年間一同與被告母親吳林璧芬同去大陸北京參加書展及旅遊,並於103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17日期間,兩造有於除夕時一同前往北部與被告家人聚會,且多次參加被告家族合記圖書出版社之活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24至438之1頁),足見兩造辦理離婚後,仍多次一同出席書局之活動,原告甚且參加被告家人除夕之聚會。
再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與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曾詢問戊○○:原告是否有告知伊外遇等語,倘若兩造確實已經離婚,兩造各自保有另行交往男女朋友之自由,被告豈會以「外遇」稱自己另結男友之行為。
⒉綜合上情,兩造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辦竣離婚登記後,生活及相處模式仍與一般夫妻相同,與簽立協議前亦無異,並仍一起經營原告獨資之書局,甚至被告亦稱自己在外另結交男友之行為為外遇,凡此均與離異配偶相處情狀有別,難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原告主張兩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虛假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應屬實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因擔心伊家族所開設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恐影響兩造之生計,才提出辦理假離婚之請求,並經兩造同意後,在無離婚真意下,辦理本件離婚等語。
查原告為其母黃林○○擔任董事長之華馨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該公司之工廠業於107年6月25日解散,並於同年7月4日申請歇業獲准,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2548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7月4日新北經登字第1078144933號函、華馨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馨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訴訟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4至288頁),可見原告確有入股華馨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監察人,且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業已歇業、解散之事實,堪已認定;
又原告因華馨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父母身體亦不佳,家族經濟困難,而於95年至99年間,陸續匯款給父母,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0、292頁),亦堪認定,則被告發現後,自會設法避免日後兩造經濟受此拖累,此觀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不為任何分配之約定,卻特別記載「(應指被告)放棄丙○○個人權利」尤明,可認原告所稱兩造離婚係因被告恐兩造經濟受原告家族公司拖累一事,尚與常情無違,非不可信。
又證人戊○○證稱:伊是在兩造辦理離婚後之1、2年後,被告偶然機會告訴伊,稱因為原告家族公司經營不好,被告認原告接董事長會有風險,故被告反對,所以為了要規避原告家族要原告擔任董事長,擔心會牽連其等之財產問題,所以才會辦理假離婚,被告有說如果風險解除就會辦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是被告已明確向戊○○告知係因避免受原告家族公司經營風險之連累,兩造才辦理離婚;
另證人丁○○亦證稱:當時原告家中有財務問題,被告說一定是要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丁○○於109年8月5日與原告對談中,雙方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詢問:「到底簽這個是簽真的還是簽假的?十幾年多來一起生活一起進出沒甚麼事發生,這是從去年才開始…奇奇怪怪…我感覺…我去年我台北事情處理完了,我要求簽回,到底甚麼原因…外面有她發生的事情我不要講。」
丁○○回應:「就像你講的那樣…當時是你家欠錢的事。」
原告接續稱:「就是阿,是為了我家的事,避免影響到這邊,才簽這離婚才拜託妳當證人,是不是?對嗎?確定?…」丁○○回稱:「是啦,是這樣啦。」
有原告提出兩人當時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而原告於109年8月7日和甲○○對談中,雙方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稱:「也是妳們簽好告訴我,妳們當證人是這樣,當初也對別人講,我台北家裡的事情會牽拖到、牽拖到這裡。」
甲○○答稱:「這個曾聽她說過,聽她說過。」
亦有原告提出兩人當時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亦可佐證兩造確因避免受原告家族公司經營影響而辦理離婚。
足見原告為其家族經營之華馨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該公司經營不善,原告父母身體亦不佳,家族經濟困難,原告遂於95年至99年間,陸續匯款給父母,兩造乃於居住、生活狀況與先前無異之情況下,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藉以排除原告受家族公司拖累之可能;
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與子女之同住及生活均如前,兩造甚且一同經營原告獨資之書局,則原告主張兩造所為上開離婚協議及離婚登記並非實在,其目的係為避免受原告家族公司之拖累乙節,堪信屬實。
㈤、綜前,兩造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係為避免受原告家族公司之拖累,雙方均無為離婚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均與真意不符,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至於證人丁○○雖證稱:之前被告就有在講兩造經常吵架,說其想要離婚,那天是確定說要簽離婚協議書兩造是真離婚,因為被告跟我講很多次,說兩造一講話就會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證人丁○○另證稱:當時原告家中有財務問題,被告說一定是要離的等語,並在與原告對談中,談及兩造離婚是因原告家中欠錢之事,業據前述,與證人丁○○所述係因兩造經常發生爭執之事始離婚,不盡相符;
又證人甲○○證稱:被告說是感情不好、個性不好才要離婚,沒有聽說是因為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如前所述其與原告對談中,已稱擔任離婚證人有聽被告說過因原告台北家裡的事情會牽連到兩造,則其嗣後又證稱未曾聽過有債務問題云云,亦有不符,故證人所述兩造係為感情不和、經常發生爭執而欲離婚,已難採信;
又證人均係聽被告所述,在擔任離婚證人簽名之前,未曾向原告求證過,自難以其等單面聽聞被告所述,即認被告所述離婚之理由為真;
另兩造辦理假離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自亦無法對證人言明,並以此避免證人不願擔任兩造假離婚之見證人,是以證人所述縱使為真,亦難執此即認兩造即非假離婚,是證人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所為前開離婚協議及離婚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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