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救,18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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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538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

又聲請人以兩造婚姻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另請求合計新臺幣50萬元之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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