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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58號
原 告 李發蓉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77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本院卷、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775 號卷為憑。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離婚等事件之起訴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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