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OOO
兼
法定代理人 O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78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生父,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10,838元等情,經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