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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吳彥愷
兼法定代理人 吳怡文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
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
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2 項設有明文規定。
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832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此有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
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查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雖未結婚但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應負有扶養義務,經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乙○○,且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扶養費用與聲請人乙○○,惟相對人自99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全未給付扶養費,且現物價高漲,聲請人乙○○生活費用增加甚多,爰聲請相對人應酌增聲請人乙○○扶養費,及返還甲○○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依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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