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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宮文彥
被 告 宮文吉
宮文祥
宮文竹
崔靜 (女,大陸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己○、子女即原告丙○○、被告甲○○、丁○○、乙○○,每人應繼分5 分之1 。
又被告己○乃大陸地區人民,十多年來音訊全無,無從聯絡,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原告丙○○、被告甲○○、丁○○、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 年1 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己○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第19、21、111 至129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以及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函(見卷第45至54、73至105 頁)附卷可佐,堪予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己○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繼承戊○○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本件雖查無被告聲明繼承之情事,惟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 月31日死亡,迄今未滿三年,尚無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之問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存款,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原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式 │
├──┼─────────────┼─────────┤
│1 │臺灣銀行存款3,712 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
│2 │臺灣銀行存款4,315,600 元 │別共有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丙○○ │1/5 │
├──┼──────┼──────┤
│ 2 │甲○○ │1/5 │
├──┼──────┼──────┤
│ 3 │丁○○ │1/5 │
├──┼──────┼──────┤
│ 4 │乙○○ │1/5 │
├──┼──────┼──────┤
│ 5 │己○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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