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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OOO
反請求被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反請求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家補字第629號裁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本件裁判費計新臺幣20,800元,且前揭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逾7日仍尚未繳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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