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財訴,2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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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110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重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許郁晨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

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甲○○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對乙○○提起訴請分配夫妻財產之反請求,因甲○○所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部分: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9年8月20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該次調解僅就離婚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何行使為約定,並未就婚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故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又因乙○○係於109年2月1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故同意以109年2月15日作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2、兩造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積極財產」欄位所示。

另乙○○為購買一輛二手車,曾於108年12月17日向盛洋德公司之同事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基準日尚積欠18萬元未清償,此部分亦應計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又甲○○固主張不應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中山東路房地)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巴黎人壽壽險納入其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云云,然甲○○上開兩筆財產均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用以購買之資金亦係在兩造婚姻期間內積累之財產,而非無故憑空取得,是甲○○主張並非係乙○○協力而取得一節,要無可採。

3、另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尚應加計其於基準日前所隱匿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因依甲○○之高雄銀行薪轉帳戶資料可知,於每月薪資匯入後,甲○○不久即提領而出,故甲○○薪資之帳戶應足以供其日常生活開銷之用,然甲○○除前開提領外,於離婚前半年左右即108年7月開始,即頻繁自其中華郵政與中國信託之帳戶內提領大筆款項,總計至109年2月15日止,短短8個月間,甲○○共提領181萬5,000元(即附表四編號1至11之總和),顯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不符。

若再詳細比對甲○○之高雄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5日止之金額流動狀況,甲○○自三個帳戶內總共提領239萬6,000元,卻只有77萬3,000元存回,差額達162萬3,000元,顯非僅係單純個人帳戶間存款調配,有162萬3,000元之款項流向不明,甲○○此部分應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4、再者,甲○○雖以反證7主張其有支出購買中山東路房地之自備款及信託管理費用共235萬97元云云。

然查,反證7之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僅係信託財產專戶內之資金流向,而衡以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中,買方之銀行貸款亦會匯入信託財產專戶內,故甲○○主張該信託專戶之支出費用均為其實際花費,顯無可採;

若甲○○確實為購買中山東路房地已支出235萬97元,然該房地價金僅320萬元,則何以於109年2月15日時,貸款餘額仍高達230萬7,659元(參甲○○110年3月19日陳報狀之證物12)?依據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可知(參甲○○109年10月28日答辯狀之證物8),甲○○乃係貸款240萬元,故其自備款至多為80萬元,其以反證7作為支出依據,顯係混淆視聽,虛增開銷。

5、又甲○○主張其有支出購買冷氣及冰箱之費用,此部分乙○○並無意見,然此部分既為動產,自應列入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而依據甲○○所提反證9之估價單可知,冷氣兩台費用分別為26,000元、42,500元,洗衣機9,900元,冰箱14,100元,電熱水器12,000元,共計104,500元,此部分亦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範圍,且此等家電自購買後至兩造離婚時止,僅過半年,應無需計算折舊。

再鋁製方管防護窗因係安裝於建物上,已附合成為不動產之一部,並增加建物之效用,此部分自應加計於不動產之價值中。

6、甲○○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陳竑鈞之每月生活開銷共28,000元,且房貸每月12,000元云云,然依甲○○之每月薪資僅3萬元,根本不可能負擔每月高達4萬元之開銷,故甲○○所提之說明顯難可採。

況如依甲○○之論述邏輯,乙○○亦可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作為扣減,則甲○○所主張乙○○之提領存款金額,乙○○皆已作為生活開銷花費完畢,不應列入。

7、從而,乙○○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積極財產」欄位所示,經扣除積欠丙○○之債務後,共計97萬359元,而甲○○之婚後財產經加計其所隱匿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共計382萬7,878元,差額為142萬8,759元,故乙○○僅請求63萬120元應為可採。

8、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提起本訴,並聲明:甲○○應給付乙○○63萬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 1、甲○○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之提領款項12萬元亦應納入乙○○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查,乙○○雖曾於108年12月17日分兩次提領各6萬元,然其中一筆6萬元乃係為支付車輛買賣之價款,另外之6萬元則係作為購車後之整修及購買露營用品,並無隱匿情形。

2、甲○○固主張乙○○於106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6日於郵局分別提領55萬元及80萬元云云(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惟查,其中55萬元部分係乙○○辦理定期存款而轉出,然因乙○○之父母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之建物於1年餘前曾整修而支付工程款,而乙○○長期與父母同住,為減輕父母之負擔,故將原本郵局定存解除,提領80萬元,其中50萬元給與父母做為扶養費,另30萬元則轉為郵局定存,故乙○○實際僅曾於106年8月16日提出50萬元而已,並無甲○○所述曾提領135萬元;

且依照兩筆提款之中文摘要記載,55萬元部分係「提轉定期」、80萬元係「提轉及現」,而106年8月16日則有一筆80萬元存入為「定存淨額」,復依據中華郵政110年9月11日回函可知,「提轉定期」乃係乙○○於106年7月10日臨櫃辦理80萬元之定期存單,由乙○○之郵局帳戶內提出55萬元,並加計現金25萬元,共80萬元,該日並無提領現金;

另106年8月16日之「提轉及現」則係將上開定存單解約,其中30萬元再辦理定存,50萬元提出,益徵乙○○前開所述事實。

3、甲○○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宸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圃公司)之投資款30萬元及因終止投資合約所取得之20萬元均應納入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

惟查,乙○○投資宸圃公司乃103年6月間之事,且該投資款係交付宸圃公司,性質已換成投資契約;

另終止合約係發生在106年8月間,乙○○取得款項後即陸續花費完畢,且斯時兩造感情尚屬和睦,乙○○並無預見兩年半後兩造會離婚,並進而產生隱匿之動機。

4、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甲○○之反請求。

二、甲○○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本訴答辯部分: 1、乙○○於另案離婚起訴狀中主張兩造早已水火不容,難以共同生活而分居多年,彼此間互不相聞問,而上開感情破裂之原因端在乙○○始終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導致,由是兩造多年來均各自處理自己之工作、生活、財務,皆欠缺相互協力,乙○○對甲○○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

查甲○○所有中山東路房地及法商巴黎人壽壽險均係甲○○於108年7月20日以後方購入,則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請求免除此二部分之剩餘財產分配。

2、再者,乙○○雖主張其為購買二手車而向丙○○借貸款項云云,惟查,乙○○在108年12月17日21時31分及同日21時33分兩度各提領現金6萬元以前,其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尚有存款213,049元,另於108年12月1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崁頂郵局之存款帳戶內亦有存款餘額76,563元,於108年12月16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復有280,098元之存款餘額,顯見乙○○於108年12月17日上開各帳戶內共有569,710元之現金存款,絕非如其主張因沒有現金存款而須向外人借貸至明,是其主張向丙○○借款2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況且,乙○○向丙○○借款之年息高達百分之12,且還款期限遠至西元2021年11月16日,顯有違常情,蓋乙○○在上開帳戶均尚有存款,各該帳戶之利息所得均較諸該借款利息為低,且乙○○並非無財力之人,竟故意舉債支付高額利息,顯見乙○○確有故意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存在。

3、乙○○固主張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尚應加計其於基準日前所隱匿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云云,惟其並未扣除甲○○之必要生活開支及購置中山東路房地之開銷,應屬有誤。

茲臚列如下: ⑴ 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保險費支出232,050元,有10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可證(反證5)。

⑵ 購買中山東路房地之過戶相關費用31,060元,有雄信房屋代 售書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可佐(反證6)。

⑶ 購屋自備款及信託管理費共2,350,097元,有信託財產結算出 款指示書(反證7)、郵局跨行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 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稽(反證8)。

⑷ 購屋購買家電(冷氣、冰箱及移機等)共98,400元;

購買廚 具一套60,000元;

安裝鋁製方管防護窗共58,700元;

購買電 熱水器12,000元,此有估價單三紙及統一發票4紙足參(反證9 )。

⑸ 另甲○○與未成年子女陳竑鈞共同生活,每月支出合計至少28, 000元,此有學雜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外語短期補習班等 收據及鳳信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等為憑(反證10)。

又從108 年9月起在按月支出房屋貸款本息每月12,000元,以及兩間房 屋之房屋稅共計2,622元,有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二 份可稽(反證11)。

況且,依高雄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2,942元,甲○○僅主張與未成年子女陳竑鈞之生活費用 合計為28,000元而已,縱令從108年9月起再加上貸款本息, 亦未逾越每人每月22,942元之標準。

⑹ 綜上所陳,甲○○從108年1月起之每月消費支出及房屋貸款合 計約430,000元,再加上購置中山東路房地之開支2,842,307 元,共支出3,272,307元之多,故乙○○主張甲○○有隱匿財產云 云,並非事實。

4、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乙○○之訴。

(二)反請求主張部分: 1、兩造自婚後即常因生活習慣等因素而疊生口角爭執,乙○○便因此而故意返回其原生家庭,由是對於家庭生活開支遂視其心情給付予甲○○。

尤其於106年7、8月間,兩造再因故陷入冷戰且越演越烈,終至不可收拾而步上離婚一途,是以乙○○早有預謀,長期以來即陸續處分其財產,此觀乙○○之崁頂郵局存款帳戶明細,乙○○於106年8月16日「提轉及現」80萬元,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之函文,可見此實為乙○○提領現金50萬元,惟乙○○自承其該郵局存款僅餘79,648元而已,由是足證乙○○早已預謀故亦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甚明,故應將其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追加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另乙○○亦曾於108年12月17日間自其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款帳戶分二次提領各6萬元合計共12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亦屬隱匿。

乙○○雖辯稱該筆款項係購車使用及整修並購買露營用品云云,但未見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或整修、購買露營用品之憑據為證,故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3、再者,乙○○於103年間曾出資30萬元,與宸圃公司簽訂合作案合約書,依該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乙○○可於6年內獲淨利45萬元(總投資保證利75萬元-投資金30萬元=淨利45萬元),此一事實有合約書影本1份及乙○○之崁頂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105年6月23日宸圃公司曾跨行匯入15萬元足供佐證;

又該合約於106年8月間終止,經宸圃公司交付20萬元予乙○○,惟該筆款項亦遭乙○○隱匿而未存入乙○○之帳戶。

從而,乙○○隱匿之金額包含原出資之30萬元及因終止所取得之20萬元。

4、從而,乙○○之婚後現存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尚應加計如附表三所示遭乙○○隱匿之財產,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至少為2,008,416元。

又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剩餘財產經扣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7之財產後,合計僅為1,017,597元,故乙○○尚應給付甲○○495,410元(計算式:〈2,008,416-1,017,597〉÷2=495,410) 5、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提出反請求,並聲明:乙○○應給付甲○○495,4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9 年8 月20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2月15日。

(二)於上開基準日,乙○○及甲○○之現存積極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積極財產」欄位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於93年1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乙○○於109年2月15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並於109年8月20日於該院離婚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前,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8月20日調解筆錄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7號離婚等案卷核閱無訛,而兩造均同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乙○○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9年2月15日(參本院卷一第329頁、卷四第195頁),是本件即應以109年2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二)乙○○之婚後財產部分: 1、乙○○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積極財產」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等為憑(參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人壽信函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49頁、第251頁、第344頁、第359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參本院卷四第195頁),應堪採信。

2、乙○○另主張其因購買二手車而向第三人丙○○借款20萬元,於基準日尚積欠17萬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憑(參本院卷一第67頁),然此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依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乙○○為同事關係,於108年12月左右,伊有借給乙○○20萬元,當時他是在網路上看到二手車,急著要買車,他在公司有提到,因他身上沒有那筆錢,所以伊就主動先借給他,伊是從提款機自郵局帳戶領了四次共15萬元,加上伊家裡放的5萬元,總共20萬元借給乙○○,當時借據上有寫利息,但伊心裏並沒有要拿利息,只是要給自己一個保障,如果乙○○沒有還伊,伊就要連利息一起拿回來,伊與乙○○間有約定每個月至少要還伊一萬元,而因為乙○○有實際如期還伊,所以伊就沒有收利息,乙○○是從109年1月中開始還款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7頁),即證稱其有於108年12月間借貸20萬元予乙○○,並自郵局帳戶提領四次共15萬元之款項及家中之現金5萬元交付乙○○等情;

復觀乙○○所提出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之借據內容,其上記載「借款人今向丙○○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當場點收貳拾萬元現金無誤)...。」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7頁),及依證人丙○○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內容觀之,可見丙○○確有於108年12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四次各6萬元、6萬元、3,000元、27,000元,共計15萬元之款項(參本院卷四第39頁),均核與證人丙○○所述之上開情節相符。

再者,證人丙○○與乙○○經本院行隔離訊問,乙○○亦陳稱其係因欲於網路上購買二手車,怕過一、二天車子會被其他買家買走,所以才在公司講說其沒有這麼多錢,但車子很便宜,丙○○就說她有錢願意借貸款項,丙○○是到小港那邊的郵局領現金,且交付整筆20萬元之款項,其於109年1月開始每月中還款1萬元等情節(參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亦與證人丙○○之前揭證詞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並佐以乙○○確有於108年12月18日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11月3日函文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31頁),而此適為借款之翌日,堪認證人丙○○之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及乙○○所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乙○○主張其為購車而於108年12月18日向丙○○借款20萬元,並自109年1月中起按月還款1萬元,至基準日時尚積欠18萬元未清償一節,堪予認定,自應將此納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3、甲○○固抗辯證人丙○○謊稱其不認識乙○○之家人,實際上證人丙○○與乙○○正在交往,且曾與乙○○之家人一同出遊,顯見證人丙○○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參本院卷四第23頁、第47頁至第49頁)。

而查,證人丙○○雖證稱其並未與乙○○交往,且不認識乙○○之家人等情(參本院卷四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乙○○稱其與丙○○正在交往等語後(參本院卷四第25頁),方陳稱其係以108年12月之狀態來回答,其與乙○○是在110年才開始交往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5頁),是證人丙○○就其有關是否有與乙○○交往及是否認識其家人等證詞,顯有迴避之情,固有瑕疵可指,然其有關借貸一節之證述內容,經本院綜合比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並無顯然與客觀證據矛盾或相左之處,應可採信,業如前述;

再者,乙○○所購買之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2萬元,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參本院卷三第31頁、卷四第195頁),則衡情乙○○於該基準日前之108年12月18日購車款項應略高於22萬元,而依乙○○之各帳戶即郵局、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其於108年12月18日前之12月間,並未曾提領合計高達22萬元以上之金額(參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44頁、第358頁),則其於108年12月18日所支付22萬元以上之購車款,顯非全由其自己之存款支應,益徵乙○○所主張其係向丙○○借款並以之支付部分購車款項一節,應屬可信。

又甲○○雖抗辯證人丙○○所證稱20萬元款項是在提款機那邊交付予乙○○,與乙○○所述在公司交付不符云云(參本院卷四第23頁、第47頁),惟查,乙○○係於本院陳稱:「(問:丙○○如何把錢交給你?)她是去小港那邊的郵局領現金給我。

她是一整筆20萬元交給我」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1頁),並未就交付之地點為任何陳述,則甲○○主張證人丙○○所陳述之交款地點與乙○○所述不符云云,恐有誤會。

4、甲○○復抗辯乙○○在108年12月17日21時31分及同日21時33分兩度各提領現金6萬元以前,其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崁頂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內合計尚有569,710元之現金存款,應足以支付購車款項而無向丙○○借款之必要云云(參本院卷四第49頁),乙○○就此則主張其不希望一次把錢拿出來買車,因為當時的存款買完後剩不到30萬元,若臨時要用錢或其他資金需求則恐有不足等語(參本院卷四第61頁)。

惟衡以每個人對於理財習慣、資金運用與所欲維持之最低存款金額等觀念本不相同,即便乙○○不願自其現有存款全數支付購車款項,而係寧向他人借貸並以按月清償之方式支應,亦難謂反於常情而全無可能,是甲○○執此推論乙○○並無借貸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況且,倘依甲○○所述,乙○○應自其存款中支付購車款項云云,則其於支付後,乙○○於基準日之存款亦將少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列之金額,如此甲○○所可受分配之金額同亦更形減少,是無論乙○○係以自身存款支付購車款,抑或係向他人借貸以支付購車款,乙○○均須付出相當之購車款,益徵乙○○僅係選擇以借貸方式之購車財源,並非有何企圖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或虛偽舉債之情形。

5、甲○○另主張乙○○有於基準日前隱匿財產之行為,故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一節,茲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分述如下: ⑴ 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即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再主張一方惡意脫產或有其他故意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 甲○○固主張乙○○於108年12月17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6萬元,合計共12萬元之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屬於隱匿婚後財產,而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此經乙○○所否認,並辯稱此係因其須支付剩餘購車款、整修車子費用及購買露營用品方為提領等語。

而查,依乙○○所有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乙○○固曾於108年12月17日提領二筆各6萬元、合計共12萬元之現金(參本院卷二第344頁),惟審酌乙○○係於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且該車係西元2011年11月出廠,距乙○○購買時已有8年車齡(參本院卷三第231頁),衡情應有加以整理以利後續使用之需要,則乙○○所稱其於108年12月17日提領12萬元現金以支付該車之相關款項,洵屬可能之情。

況乙○○僅曾於108年12月17日自土地銀行提領上開12萬元之款項,其餘期間並無鉅額款項之提領,且其於提領該12萬元後之同日又再存入1萬元至該帳戶,是該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之餘額尚有103,049元(參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此核與夫妻之一方為隱匿財產而持續提領款項,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大幅萎縮或趨近於零之情況,實屬有間,且甲○○就乙○○提領上開金額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財產處分一情,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難認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毋庸追加列入為乙○○之婚後財產。

⑶ 甲○○另主張乙○○已與其分居多年,則乙○○於106年8月16日曾自其所有崁頂郵局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及曾於103年6月間與宸圃公司簽立合約,認股金額為3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於106年8月份因終止投資合約而取回現金2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此等款項均屬隱匿,而應納入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云云,惟此經乙○○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6年間並未與甲○○分居,且亦未有離婚之意,無法預見兩年半後兩造會離婚,並進而產生隱匿之動機等語。

而查,甲○○所主張乙○○曾有於106年8月16日自其所有崁頂郵局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及其曾於103年6月間與宸圃公司簽立合約,認股金額為30萬元,並於106年8月份因終止投資合約而取回現金20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函文、宸圃公司與乙○○所簽立之合作案合約書及宸圃公司110年10月4日函文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93頁、第199頁),且為乙○○所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然關於乙○○有無隱匿該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乙○○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而就此甲○○雖以乙○○之另案離婚訴訟起訴狀內容,主張乙○○業於該起訴狀中自承兩造已分居二年多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8頁、卷四第59頁、第207頁),惟查,依乙○○於109年2月15日所書寫之起訴狀內容記載:「原告與被告已經二年多沒互動與同房,這期間被告一回到家,即刻進房鎖門,連同兒子也被鎖在房內不得出來與原告及其姊姊(女兒)互動,任由原告在門外勸說,都沒回應。」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7頁),雖可見兩造最早約係於106年間中旬左右感情生變,然觀乙○○之上開款項提領、支付或取得之日期,係在103年6月、106年8月間,而103年6月係在兩造感情生變之前,已難認乙○○於斯時有何隱匿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另於106年8月間,縱兩造感情已生變,亦僅為相處不睦之初,尚難認乙○○當時已有離婚之意而預先隱匿在未來2年餘兩造離婚後之婚後剩餘財產,且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乙○○於106年8月間早有離婚之意並故意隱匿上開財產一情,則其主張該等財產均應納入乙○○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要件不符,要屬無據。

6、依上所述,乙○○於基準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共計1,178,925元,並應扣除其於基準日尚積欠丙○○之債務18萬元(即如附表一「消極財產」欄位所示),是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為998,925元(計算式:1,178,925-180,000=998,925)。

至甲○○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應納入乙○○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甲○○之婚後財產部分: 1、經查,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欄位所示等情,業據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法國巴黎人壽投保證明書等為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65頁、第83頁、第183頁、第257頁至第279頁、第349頁、第393頁、第395頁、卷三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四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應堪認定。

2、甲○○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山東路房地,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壽險等婚後財產,均係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08年7月20日以後方購入,乙○○並無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請求免除此二部分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此經乙○○所否認,並主張甲○○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7等婚後財產之資金係在兩造婚姻期間內積累之財產,非無故憑空取得,故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而查: ⑴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甲○○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 查兩造係於93年1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8日為結婚登記,而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女兒陳藝文、兒子陳竑鈞,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而依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乙○○在婚前即合資購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其內家具及電器用品均為乙○○所獨資購買,兩造婚後並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等情,有甲○○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參本院卷四第171頁),可見乙○○對上開房屋確有出資並購買家電以供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

再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兩造另案離婚等案卷內容觀之,乙○○於109年8月20日該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伊本來住在屏東,三年前搬來高雄鳳山並與女兒同住等語,及甲○○所陳:兒子本來住在屏東崁頂與阿公、阿嬤同住,後來小一時搬來跟伊一起住,過完暑假就三年級了等語(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7號案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知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曾與乙○○及乙○○之父母親共同居住在屏東一段時間,約於106年中旬間,女兒陳藝文即與乙○○搬至高雄鳳山共同居住,兒子陳竑鈞則與甲○○另搬至高雄某處共同居住等情。

從而,兩造自結婚起迄本件基準日止,婚齡約16年,分居期間約為2年半,且兩造均有工作(參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40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均曾與乙○○同住在屏東一段時間,則甲○○因此得於該期間全力衝刺事業,累積財富,縱兩造屬分居狀態,亦難謂乙○○對於其資產之積累毫無貢獻,且嗣後乙○○即與女兒陳藝文搬至鳳山同住、甲○○則另與兒子陳竑鈞同住,顯見兩造均各有以自己之能力,對照顧子女、家庭勞務付出貢獻。

是綜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家庭生活、子女照顧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至甲○○固辯稱乙○○拒不支付兩造所共同生活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所有開銷及家庭生活費用,對其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云云(參本院卷四第33頁、第171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乙○○確有拒付家庭生活開銷、對家庭之付出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是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

準此,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財產,自仍應納入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3、另有關乙○○所主張甲○○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支出款項,應追加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一節是否有據,爰論述如下: ⑴ 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

⑵ 乙○○固主張甲○○曾於108年7月起至12月間,均有自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支出數筆4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款項,共支出239萬6,000元,僅存回77萬3,000元,餘162萬3,000元流向不明,係屬隱匿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9頁);

惟此經甲○○所否認,並辯稱此係因其係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而支出保險費232,050元,另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山東路房地而支出過戶相關費用31,060元及購屋自備款與信託管理費共2,350,097元,復因購入該屋而購買家電(冷氣、冰箱及移機等)共98,400元、廚具一套60,000元、安裝鋁製方管防護窗共58,700元、購買電熱水器12,000元等,及因其與未成年子女陳竑鈞共同生活,每月生活費支出合計至少28,000元,另自108年9月起按月支出房屋貸款本息每月12,000元,以及兩間房屋之房屋稅共計2,622元,故實未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

而查,依甲○○所提出中山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係於108年7月間購買中山東路房地(參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71頁),而其因購買該房地匯入二筆款項至陽銀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合計103萬元,此有匯款單2份等可憑(參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

又甲○○因購買該屋而尚有添購相關家電及設備,如支出冷氣冰箱之費用98,400元、廚具一套60,000元、安裝鋁製方管防護窗共58,700元、購買電熱水器12,000元等,均有其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3頁),是該部分之支出合計為229,100元(計算式:98,400+60,000+58,700+12,000=229,100);

另甲○○亦曾於108年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之保險,支出保險費232,050元,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可稽(參本院卷三第85頁);

再甲○○於購入該屋後,自108年9月間起每月尚須負擔房貸約12,000元,亦有聯邦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21頁)。

從而,甲○○自108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止,已支出上開費用共計1,539,150元(計算式:103萬元+229,100+232,050+12,000x4個月=1,539,150),再加計該段期間甲○○與未成年子女陳竑鈞之生活費用,倘僅以每月2萬元計算,亦須支出共12萬元之生活費用(即每月2萬元,該期間為6個月共12萬元),則合計已高達1,659,150元(計算式:1,539,150+12萬=1,659,150)。

復依乙○○所陳,甲○○尚有存回款項共計77萬3,000元,其所支出及存回間之差額為162萬3,000元等情(參本院卷三第19頁),則依上所述,甲○○之前揭必要開銷高達1,659,150元,已逾上開差額1,623,000元,自難認為甲○○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支出係屬企圖侵害乙○○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舉。

從而,乙○○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應納入甲○○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⑶ 再乙○○雖主張甲○○前揭所購買之冷氣、冰箱、洗衣機、電熱水器等,均具有財產價值,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另鋁製方管防護窗因係安裝於建物上,已附合成為不動產之一部,並增加建物之效用,此部分亦應加計於不動產之價值中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5頁)。

惟查,該等家電既係甲○○為居住於中山東路房屋而為添購,即屬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日用品,尚難認為其有以此變現之計畫及價值;

另鋁製方管防護窗係安裝於中山東路房屋上,乃安全防護之設備,且乙○○迄未能舉證證明該中山東路房屋因裝設上開防護設備,即有何整體價值提升之情形。

從而,乙○○主張上開部分均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並無理由。

4、依上所述,甲○○於基準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財產共計2,079,533元,另其於基準日尚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款項2,422元(即如附表二「消極財產」欄位所示),此有聯邦銀行函文暨所附消費繳款明細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9頁),是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為2,077,111元(計算式:2,079,533-2,422=2,077,111元)。

(三)準此,乙○○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98,925元,甲○○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77,111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78,186元(計算式:2,077,111元-998,925元=1,078,186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乙○○得向甲○○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539,093元(計算式:1,078,186÷2=539,093),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53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495,41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反請求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新臺幣):乙○○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 證據出處1車輛(AMH-6032自小客車)22萬元卷三第31、81、207頁2郵局存款79,648元卷一第59頁卷三第207頁3華南銀行存款277,499元卷一第61頁卷二第359頁4土地銀行存款141,179元卷一第63頁卷三第207頁5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0,599元卷二第309頁6郵局定期存款30萬元卷二第249頁乙○○之消極財產編號 債務項目於基準日之債務額 證據出處7向丙○○之借款18萬元卷一第67頁上開積極財產之總和-消極財產=998,925元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新臺幣):甲○○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證據出處1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892,341元卷二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79頁卷三第31頁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22,814元卷二第83頁3高雄銀行鳳山銀行存款38,341元卷二第183頁4高雄郵局存款67,348元卷二第349頁卷三第173頁5郵政壽險價值準備金102,431元卷二第393頁6中國人壽壽險價值準備金161,255元卷二第393頁7法商巴黎人壽壽險128,526元卷二第395頁8中國信託銀行基金總值366,477元卷三第41頁甲○○之消極財產編號 債務項目於基準日之債務額 證據出處9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款項2,422元卷二第117頁、第129頁上開積極財產之總和-消極財產=2,077,111元附表三:甲○○主張下列項目亦應計入乙○○之婚後積 極財產(新臺幣)編號 財產項目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 證據出處1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款120,000元卷二第344頁2崁頂郵局存款500,000元卷二第249頁卷三第149頁3投資寰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0萬元卷二第247頁卷三第51頁、第193頁4宸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萬元卷三第199頁附表四:乙○○主張下列項目亦應計入甲○○之婚後積 極財產(新臺幣)編號 財產項目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 證據出處1甲○○於108年7月25日自郵局提款6萬元卷二第51頁2甲○○於108年8月4日自郵局提款6萬元卷二第51頁3甲○○於108年8月22日自郵局轉帳58萬元卷二第51頁4甲○○於108年9月20日自郵局提款12萬元卷二第51頁5甲○○於108年10月22日自郵局提款6萬元卷二第51頁6甲○○於108年12月19日自郵局提款15萬元卷二第53頁7甲○○於108年12月20日自郵局提款6萬元卷二第53頁8甲○○於108年7月18日自中國信託提款50萬元卷二第79頁9甲○○於108年8月21日自中國信託提款10萬元卷二第79頁10甲○○於108年9月4日自中國信託提款4萬元卷二第79頁11甲○○於108年9月16日自中國信託提款8萬5千元卷二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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