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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阮○○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因嚴重失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第三人阮靜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辦理協議繼承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8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被監護宣告人在內共8人(含代位繼承),被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則為7分之1,而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監護宣告人則係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遺產,足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被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前,依上揭規定,尚非得逕為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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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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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77.4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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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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