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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林伯華
受監護宣告 林陳錦香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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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的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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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建物 │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138.22平方│全部 │
│ │ │339 號3 樓(鼓山區│公尺 │ │
│ │ │龍中段799 建號)含│ │ │
│ │ │共有部分(高雄市○○ ○ ○
○ ○ ○○區○○段000 ○號│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 │ │
│ │ │之8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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