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斷舉債,導致全家蒙受債主隨時可能上門討債之精神壓力,復於110年10月28日債主上門討債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報警協尋,亦無所獲。
兩造之感情基礎破裂,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
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一致;
至於被告長期在外舉債一節,並經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我爸從國中之後就有講媽媽在外面欠錢,金額大概是10萬至120萬都有。
媽媽於110年10月28日離家,且只有離家當天有傳LINE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卻於110年10月28日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經警協尋亦無所獲,參以證人劉俊賢另證稱被告離家當日便有地下錢莊及互助會上門相尋,恐被告積欠不明債務,致債主不斷上門討債,或全家將有為被告承受不明法律責任之疑慮,倘處於同一境況,如此終日因不知風險而不得安心之身心折磨,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的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