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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蔡翔林
被 上訴人 蔡素卿
蔡沛紘
蔡雨泰即蔡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楊春芳即蔡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順即蔡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並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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