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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洪繹安
相 對 人 黃音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202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9 年3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02元。
如有1 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於109 年3 月時為62歲女子,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79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從而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48,240 元(計算式:17,902元×12月×10年=2,148,24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並由相對人負擔此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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