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0,婚,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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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原本與伊母親即訴外人丙○○
  9. ㈡、因伊少與被告從事性行為,但被告仍於105年6月8日生下1子
  10.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11. ㈣、依上所述,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婚
  12.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丙○○一直嫌棄伊家世背景不好,總是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兩造曾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
  15. ㈡、原告曾以其與被告假離婚為由,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16.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100年4月13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
  17.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18. ㈡⒈原告主張伊與蔡宜樺及蔡杰叡,分別於105年3月23日至同年
  19. ㈢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20. ⒋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兩願離婚書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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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零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本件兩願離婚之兩名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該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既為被告癸○○所否認,而原告前揭主張亦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則兩造主觀上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非屬明確,進而影響兩造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2,045萬1,771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1年12 月1日結婚,婚後原本與伊母親即訴外人丙○○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92年12月4日,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開設「冠味賞」鴨肉店,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廚房所有事務,被告則負責外場及管理財務,原均無任何異樣,但訴外人甲○○自98年起經常至前開鴨肉店用餐進而擔任員工,故與兩造熟識,被告因此經常由甲○○載送上下班,丙○○見狀甚覺不妥,要求被告不要繼續讓甲○○載送,婆媳因此產生摩擦,日積月累越鬧越凶,彼此間說出難以入耳之言語,伊遂應被告要求搬離前開住處,向友人即訴外人壬○○承租海專路房屋2、3年居住,甲○○見狀,便提議兩造辦理假離婚,一旦沒有婚姻關係,丙○○便無話可說,商議既成,即由甲○○與被告約同已告知是假離婚之訴外人庚○○、丁○○(下稱庚○○等2人)擔任離婚見證人,在鴨肉店附近之咖啡店見面,持兩造均尚未簽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由庚○○等2人簽名其上,之後由被告簽完名後,交由伊簽名,再於100年4月13日,由兩造相偕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伊並無離婚真意,且庚○○等2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雖兩造於100年4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㈡、因伊少與被告從事性行為,但被告仍於105年6月8日生下1子即訴外人蔡杰叡,伊遂與伊原認為係伊親生之女蔡宜樺(102年11月間出生)及蔡杰叡,分別於105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及105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將伊等之檢體送驗,結果伊與蔡宜樺及蔡杰叡間DNA之基因型別均不相符,亦即伊等間無一親等直系血緣關係,伊始知被告與甲○○早有婚外情,但因伊早與丙○○鬧翻,跟其他手足亦少有往來,一時也不知如何處理,遂隱忍繼續原來生活,日復一日,未採取任何行動,直到108年3月間,被告又生1子,其後伊胞弟南下店內工作,勸伊處理此事,伊才向被告提出分配財產之請求,詎被告竟不滿足其前於109年6月16日已將「冠味賞」商標權移轉至其名下,並將伊為受益人之保險變更為被告,且把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之店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把伊弄到一文不值,仍斷然拒絕伊分配財產之請求,兩造因此發生冷戰,直到109年8月間,伊始搬離原有住處至外租屋,而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致使兩造無法再維持婚姻,已無回復希望,亦無維繫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可歸責於被告,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09 年10 月7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新台幣(下同)8,082萬6,746元,婚後債務2,715萬7,107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366萬9,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伊於基準日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105萬6,272元,婚後債務829萬175元,故伊婚後剩餘財產為1,276萬6,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差額為4,090萬3,5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既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即上開差額之一半2,045萬1,771元(計算式:00000000÷2 =00000000)及利息。

㈣、依上所述,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婚。

㈢被告應給付伊2,045萬1,7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丙○○一直嫌棄伊家世背景不好,總是以使喚之語氣命令伊,然對此原告並未有任何居中調解或勸慰伊之舉,兩造屢因婆媳問題爭吵不休,漸使伊心灰意冷,因而協議離婚。

簽署離婚協議當書當日,兩造在「冠味賞鴨肉飯左營店」合意離婚,除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均在場外,亦有時在店門口擺檳榔攤營業之庚○○及其友人丁○○作為離婚見證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為真離婚,且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相符,此後伊亦為履行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男方分得500萬元,動產不動產歸屬男方,其餘全歸屬於女方」,將本為在伊名下之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國王傳奇」房地1戶,轉讓渡給原告,此尤可見兩造為真離婚。

又真果有丙○○見狀甚覺不妥,要求伊不要繼續讓甲○○載送之情狀,一般配偶均應嚴正澄清、釋明或限制交友、禁絕來往,然原告之解決方式竟為與伊辦理假離婚以杜悠悠之口,此舉顯然有違邏輯,亦與一般常理不符,實則伊是離婚後返回嘉義老家後,甲○○至嘉義找尋伊,傾聽伊之心聲並鼓勵伊,雙方始漸漸熟稔進而交往,在確定與甲○○交往後,與甲○○2人共同決定購買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文川路房屋),原告對該房屋分毫未付,嗣於102年11月間,伊生產長女蔡宜樺時,陪伴在側者為甲○○,甲○○並在其自身之臉書上公開打卡,並公告「一且順利、母子平安」,且以其與蔡宜樺合照當作臉書封面照片,接受包含庚○○在內之眾多好友道賀,以上在在均顯示伊與甲○○為情侶關係,且蔡宜樺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稱其一直以為蔡宜樺是其所生,顯然荒謬,亦與事實不符。

其次,伊自離婚後,與甲○○胼手胝足、共同打拼,拓展鴨肉店分店,事業蒸蒸日上,原告見狀,不斷向伊索討金錢,伊基於過往情誼,認原告有困難,遂予以幫助並好言鼓勵原告向上,並在原告表示無處可去請求伊收留時,勉為其難清出文川路房屋空房供原告暫時居住,豈知原告食髓知味,分別以各種理由請求伊給付金錢供其花用,先是寄發存證信函向其他冠味賞其他分店索取「技術費」,再不實指控伊未經同意「移轉商標」,並以向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事由興訟,末更提起本件訴訟,意在向伊索取金錢而杜撰不實之指控,其本件所述假離婚實屬不實。

至若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早已貌合神離,形同陌路,伊同意離婚。

另伊曾於100年12月6日,與股東即訴外人己○○及甲○○胞弟即訴外人乙○○一同包牌下注六合彩中彩兩次,各獲獎金700、800萬元,伊以此買基金、股票、保險,並分別於103至105年與己○○及己○○岳父參與賽鴿賭注,3季共投資60萬元,各獲得397萬6,773元、695萬9,636元及18萬5,081元,此部分為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予以扣除,且兩造自100年4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業無共同生活之真意及客觀事實,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若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 月1日結婚,兩造曾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於100年4月13日持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曾以其與被告假離婚為由,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告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100 年4 月13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是否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兩造之婚姻是否仍然存在?㈡倘若婚姻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㈢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據?兩造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5萬1,77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庚○○於110年2月24日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兩造所經營之鴨肉店旁開設檳榔攤,從兩造還沒辦理離婚前,就認識他們,甲○○本來是鴨肉店員工,伊與丁○○雖然均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簽的時候,離婚協議書是空白的,只知道是離婚協議書,是甲○○拿來給伊和丁○○簽的,當時甲○○說是要辦假離婚,說原告母親都會打壓為難被告,叫伊與丁○○簽離婚協議書,要給原告母親看,以後原告母親如果來店裡面,就可以拿給她看,原告母親就沒有理由再欺負被告,也不會讓被告在員工前面沒面子,原告沒有來,都沒有出面,但被告與甲○○有來,被告說「這個是假的,她跟原告從來沒有吵架,不會真的辦離婚」等語(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

於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伊於半夜0時接近1時許,詳細日期伊不記得,在伊經營之檳榔攤旁邊的咖啡店簽的,當時現場有伊、丁○○、甲○○及被告,原告在鴨肉店,不知道是不是下班了。

丁○○是伊友人,伊在檳榔攤工作,她會來聊天,幫伊工作。

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天,伊下班時,店裡還有客人,丁○○都會在那,伊跟丁○○下班後繼續聊天散步,被告也剛好收攤收完,甲○○及被告就一起約伊等去榮總急診對面之星巴克還是連鎖的咖啡店,說要請伊等喝咖啡,因為被告對伊很好,伊就答應,當時甲○○說原告母親對被告不好,伊問被告,被告也說是,甲○○說原告母親都會去店裡鬧、為難被告,伊問被告「那怎麼辦」,甲○○就說其想到一招,可以不要讓原告母親再來鬧,甲○○說可以寫離婚證書,如果原告母親來鬧,可以拿給原告母親看,阻止她再鬧,伊覺得可以,因為缺兩個證人,伊跟丁○○就答應簽名。

伊寫離婚協議書時,裡面皆無寫字,都是空白的,只有伊跟丁○○先寫,就說是要做假的。

伊不曾問原告是否真的要離婚,因為伊看原告跟被告不曾吵架,印章不是伊蓋的,伊只有簽名、寫伊的出生日、身分證字號,直至109年9月19日,原告與其妹妹等人,邀伊與丁○○去小林食堂吃飯,才看到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伊看到時說不是沒辦理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3頁);

證人丁○○於110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庚○○是好友,伊常常去庚○○的檳榔攤聊天,從兩造還沒辦理離婚前,就認識他們,甲○○本來是鴨肉店員工,伊與庚○○雖然均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簽的時候,離婚協議書是空白的,只知道是離婚協議書,是甲○○拿來給伊和庚○○簽的,當時甲○○說是要辦假離婚,說原告母親都會打壓為難被告,叫伊與庚○○簽離婚協議書,要給原告母親看,以後原告母親如果來店裡面,就可以拿給她看,原告母親就沒有理由再欺負被告,也不會讓被告在員工前面沒面子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

丁○○於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常會去庚○○的檳榔攤那邊聊天,庚○○跟被告比較熟,有天白天,應該是吧,不記得,被告與庚○○找伊去咖啡店,在榮總那邊、檳榔攤附近的咖啡廳,伊忘記咖啡店店名,當時伊、庚○○、被告在場,甲○○有沒有在,伊不記得,原告則未在場,然後被告跟伊說要辦理假離婚,說要給被告婆婆看,這樣她婆婆就不會找她麻煩,之後拿出離婚協議書叫伊簽名,因為伊經常去庚○○那邊聊天,伊跟她很熟,庚○○跟伊說被告跟她是不錯的朋友,伊跟庚○○不錯,且被告跟伊說兩造是要辦理假離婚,所以伊就願意簽,伊寫的時候都是空白的,後來伊跟庚○○就先簽名、寫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但伊並未蓋印章,其他人則都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49頁)。

被告雖以丁○○就甲○○有無在場證述不一、簽立時為白天或晚上與庚○○所證亦有不符,質疑丁○○之證詞為虛偽,然丁○○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相距1年餘,記憶難免混淆、模糊,由其稱有點忘記、不記得等語,尤可見之,況且上開情節,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細節,就離婚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主要情節,丁○○與庚○○所述並無不同,且上揭證人為兩造之友人,復皆素無怨隙,難認有何偏頗原告之動機,且其等所證要屬親身經歷之事,復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其等證詞堪予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採取。

依上可知庚○○與丁○○於前開離婚協議書簽名之前,從未與原告確認其是否有離婚真意,其2 人於該離婚協議書簽名之時,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甚至該離婚協議書仍屬空白,即在其上簽名見證。

⒉被告抗辯:簽署離婚協議當書當日,兩造在「冠味賞鴨肉飯左營店」合意離婚,除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均在場外,亦有時在店門口擺檳榔攤營業之庚○○及其友人丁○○作為離婚見證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云云,雖舉證人甲○○以為證據,然就有關上開離婚簽訂詳細過程以觀,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離婚是伊跟原告提的,因為原告母親要兩造離婚,原告處理不好,其母親也來店鬧,伊跟原告開店之後也常吵架,就乾脆離婚好了,之前就一直有在談離婚,原告也有答應要離婚,離婚協議書是於100年4月12日下午,在榮總店簽的,當時伊跟原告、庚○○、丁○○大家在榮總店寫的,當天伊跟原告在店內先談好了,就請甲○○去叫庚○○、丁○○過來,庚○○、丁○○一起過來,之後才一起寫,證人先簽名,前面的當事人欄還沒寫,但證人寫之前條件就有先寫好了,簽名順序是庚○○先簽、丁○○、伊、原告,當時只有中間的條件先寫好,日期也有先簽了,當事人欄是當天寫的,都是伊寫的,在12日之前,伊跟原告都有讓她們知道伊等要離婚,她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證人甲○○則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本件之離婚協議書,因為兩造有說已經協議好離婚,被告請伊跟庚○○、丁○○講,叫她們4月12日左右,帶印章來簽名,所以100年4月12日,兩造在店內時,伊就去叫庚○○、丁○○過來,被告就拿出離婚協議書,當時上面什麼都沒有寫,就由庚○○先簽名蓋章、丁○○再簽名蓋章、之後被告簽名蓋章,最後是原告簽名蓋章,4人都蓋完章之後,被告問原告有沒有要什麼條件,原告說都隨便,看被告怎樣,被告就寫了,是當場談的,前面當事人欄是他們簽名的時候順便寫的,都是原告、被告本人自己寫的,伊都有在現場看到,簽完名就押日期,押隔天要去辦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至97頁),依上可知,有關庚○○、丁○○簽名時,離婚條件欄已先寫好或空白,日期是否已經填載,離婚協議書之簽名順序,當事人欄是由被告或兩造各自填寫等事實,證人甲○○與被告所述,大異其趣,縱使兩人陳述日期距100年4月12日已甚遠,然就上開離婚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兩人既皆實際參與,亦不至於有上開明顯且多處之差異,是被告抗辯簽署離婚協議當書是兩造在庚○○等2人見證下,在「冠味賞鴨肉飯左營店」所簽立之事實,要難採信,應以庚○○等2人所證較可採信。

⒊依上所述,兩造固簽署該兩願離婚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2 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庚○○等2人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均因前開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至原列「兩造100 年4 月13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之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無庸贅載。

㈡⒈原告主張伊與蔡宜樺及蔡杰叡,分別於105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及105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將伊等之檢體送驗,結果伊與蔡宜樺及蔡杰叡間DNA之基因型別均不相符,已排除伊等間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但伊仍繼續與被告同住文川路房屋,直到109年8月間,始搬離至外租屋,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被告對上開檢驗結果及原告自109年8月間,搬離至外租屋,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亦無異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⒊依上,可知被告早已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此於102年11月間產下蔡宜樺,原告於105年間透過檢驗,知悉蔡宜樺非其子女,固未搬離原住處,惟兩造自此應已貌合神離,夫妻互信、互賴之基礎業已蕩然無存,且兩造自109年8月間分居,至今已逾3年,此間無行共同生活,業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其等婚姻實無幸福可期,兩造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皆表示同意離婚,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原告無法適切協調被告與丙○○間之紛爭,雖非無可歸責,但亦肇因於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使原告發現後無法再為同住所致,則參諸上開各情,就兩造婚姻所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責性非小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1年12 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其後原告於109年10 月7日具狀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⒉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方式,應係由剩餘財產價額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價額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價額差額之2 分之1 。

準此,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方法為:⑴夫妻各自以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⑵(剩餘財產較多者之剩餘財產數額-較少者之剩餘財產數額)÷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較少者得向較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兩造均同意以109年10月7日為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自應以此日做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8,082萬6,746元,婚後債務2,715萬7,107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366萬9,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基準日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合計2,105萬6,272元,婚後債務829萬175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276萬6,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差額為4,090萬3,5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2,045萬1,771元(計算式:00000000÷2 =00000000),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045萬1,771元,即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伊曾於100年12月6日,與股東己○○及其他親友一同包牌下注六合彩,並分別於103至105年與己○○及己○○岳父參與賽鴿賭注,各獲得397萬6,773元、695萬9,636元及18萬5,081元,此部分應自婚後財產予以扣除云云,雖舉證人乙○○、姚辛○○、己○○為證,並提出六合彩結果檔案、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五第93至10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證人乙○○證稱:伊跟被告有一次一起合資投注六合彩,中的時候是100年6月左右,已經很久了,有點不確定。

號碼是伊報的,伊是在廟裡濟公報明牌給伊,濟公報出來的牌,伊已經中了好幾期了,當初伊打電話給甲○○,是被告接的,被告就說她也要簽,當初成本就是被告2 分之1 ,另外是伊跟姚辛○○合資2 分之1 。

伊簽15支,成本1 萬3,200 元,伊是中四星,1支80元,中1支四星可以得到75萬元,伊是簽01、02、05、11,總共中1,500萬元,中彩的現金中獎隔天就送到伊家,過幾天伊下來高雄拿給被告,伊拿給被告750萬元,伊跟姚辛○○則各分得375萬元。

伊跟被告合夥投注六合彩2次,第一次就中了,後來又有1次就沒中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43頁);

姚辛○○證稱:100年伊回去北港跟伊妹妹住,有跟乙○○住一起,有一次伊跟乙○○、被告一起簽六合彩中彩,是乙○○打電話給甲○○,甲○○不在,被告接的,乙○○跟她講名牌,乙○○叫她簽,所以被告才會跟伊等一起簽牌,伊和乙○○是合資簽牌,被告跟伊、乙○○一起,伊跟乙○○一半,被告付另一半,牌支濟公報的,簽15支,1萬3,200元,被告付一半,伊跟乙○○付另一半,中了快1,500萬元,伊分375 萬元,被告750 萬元,乙○○分375 萬元,組頭是拿現金,送現金到伊妹妹家。

之後乙○○拿錢下來高雄給被告,伊也有一起下來,伊等開車下來,拿去甲○○跟被告一起住的高鐵房子13樓的住處,伊是在大樓的外面拿給她,她拿完她就進去大樓,拿下去時甲○○也有看到,當時甲○○跟被告就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51頁)。

證人己○○證稱:甲○○是伊的朋友,因為甲○○才認識被告,原告伊不認識,伊只知道有這個人,7、8 年前跟甲○○學烹煮鴨肉的技術,現在有開冠味賞鴨肉店,100年左右,有跟被告一起簽牌,簽15支,成本1萬3千元至1萬4千元,那次中1,500萬元,伊以前就跟被告一起簽牌,因乙○○是伊以前同學,也有跟乙○○在簽牌,被告只有那次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她簽,因為那是乙○○的牌,之前他都有中,所以伊也想一起簽,15支是伊跟被告一人一半,那次伊簽很多組,被告給伊的牌是01、02、05、07,印象中是這樣,中四星,1支可以得到75萬元,750萬元伊有給被告,叫她來伊家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59頁),雖均證稱被告有中六合彩之情事,然六合彩中彩本屬不易,更遑論中四星,況且被告稱係第一次簽賭六合彩即中四星,此機率更是微乎其微,上開證人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稱,其中彩日期為100年12月6日,而依證人姚辛○○所證,其係將被告所得750 萬元,偕同乙○○拿去甲○○跟被告一起住的高鐵房子13樓的住處外,被告拿完就進去大樓,然被告係於101年9月18日登記為文川路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01年10月26日始遷入文川路房屋地址,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97頁),則證人姚辛○○所稱至文川路房屋交付彩金時,被告尚未搬入該屋,證人姚辛○○所為證詞,顯不可採,則被告所稱中彩一事,自亦無可採信。

⑵己○○又證稱:被告也有跟伊合資賽鴿,賽鴿是伊岳父在處理,伊跟被告說一季是60萬元本金,她出本金,獎金伊抽2成,60萬元是簽鴿子用的,下注的資金。

彩金就先匯到伊太太王玉惠帳戶,再領出來被告8成、伊2成來分配,被告總共投資180萬元,就是3季,一季60萬元,錢都是她自己來伊家裡拿現金,伊總共拿了220萬元,其他都是被告的,被告投資不只這3季,之後有越玩越大,到現在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6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是否知悉證人己○○的住處地址?)我跟己○○太太很好,我知道如何過去,但我不知道他地址,我知道是在我們大社中央廚房的附近…」、「(你知道路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3、165頁),則被告既稱於103至105年參與賽鴿賭注3季,甚至證人己○○證稱被告到現在都有在為賽鴿賭注,倘若均為真,被告應已多次前往己○○住處拿取彩金,豈有連己○○住處路名皆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述有參與賽鴿賭注之事實,自難採信;

至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僅可證明有款項存入己○○及其妻王玉惠帳戶內,亦難以之證明被告主張為真。

其次,縱使有該賽鴿賭注彩金存在,然此為103至105年之事,而己○○證稱被告有賭注賽鴿越玩越大之情形,以賭博存有一定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該彩金是否仍於基準日仍存在,亦非無疑,遑論該賽鴿賭注本需一定之成本,亦無從認定為無償取得,是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賽鴿賭注所得之彩金云云,亦非可採。

⒋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法院本即應綜合衡酌前揭規定所列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訴請離婚乙情,業據上述,而兩造係於109年8月間始分居,亦據上述,可見兩造分居不久,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皆從事烹煮鴨肉之工作,被告則在鴨肉店掌管財務等事宜,可知原告持續與被告一起工作,參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依上難認原告用於工作之時間及精力會比被告少,對於被告剩餘財產之增加,自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被告主張由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兩願離婚書欠缺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45萬1,771元,及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 證 據 出 處 備註 1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2及其上705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文川路387號13樓房地 1,692萬6,040元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49至256頁)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八德中路223號房地 2,872萬5,900元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41至248頁) 3 保險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3萬1,627元(6萬3,422美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二第25頁)。
依匯率28.88計算。
4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2萬8,046元(6萬3,298美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二第25頁)。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2,070元 保單試算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萬2,279元 保單試算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44萬2,058元 保單試算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416元 保單試算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
9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3萬28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59頁)。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8萬2,119元(16萬693.87美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依匯率28.88計算。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萬7,838元(5119.05美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依匯率28.88計算。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3萬3,953元(2萬8876.49美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依匯率28.88計算。
1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37萬7,941元(4萬7712.63美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依匯率28.88計算。
1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5元(18.175美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依匯率28.88計算。
1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19萬5,645元(7萬6026.58美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依匯率28.88計算。
1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萬8,118元(7898.82美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依匯率28.88計算。
1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4萬1,260元(3萬9517.3美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依匯率28.88計算。
1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2萬1,346元(2萬8439.95美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依匯率28.88計算。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76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7萬1,067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萬964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萬8,233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萬5,293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9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23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42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021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萬8,147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29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萬9,551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3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萬2,518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3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09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3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萬827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
3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萬163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9頁) 3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1萬9,320元(7594.19美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9頁) 依匯率28.88計算。
3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5萬4,678元(2萬2668.9美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9頁) 依匯率28.88計算。
3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萬7,714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9頁) 3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7萬894元(9,380美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9頁) 依匯率28.88計算。
38 國泰人壽鑫天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萬6,771元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75頁) 39 國泰人壽鑫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萬7,271元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75頁) 40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4萬7,354元(9萬5,130美元)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75頁) 依匯率28.88計算。
4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2,315元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75頁) 42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萬1,821元(4萬7,847美元)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75頁) 依匯率28.88計算。
43 國泰人壽美利多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6萬6,331元(2萬6,535美元)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75頁) 依匯率28.88計算。
44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2萬1,261元(2萬8,437美元)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五第179頁) 依匯率28.88計算。
45 投資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10萬6,958元(3703.54178美元) 基金信託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7頁) 依匯率28.88計算。
46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38萬7,452元(1萬3415.9182美元) 基金信託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7頁) 依匯率28.88計算。
47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682元(399.81396南非幣) 基金信託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7頁) 依匯率1.705計算。
48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2萬551元(711.607美元) 基金信託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7頁) 依匯率28.88計算。
49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萬2,993元(1萬7655.3澳幣) 基金交易/投資組合明細(本院卷二第177頁) 依匯率20.56計算。
50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萬3,570元(1萬1846.81澳幣) 基金交易/投資組合明細(本院卷二第177頁) 依匯率20.56計算。
51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N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7萬7,221元(8萬8321.5人民幣) 基金交易/投資組合明細(本院卷二第177頁) 依匯率4.271計算。
52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萬1,761元(9,410美元) 基金交易/投資組合明細(本院卷二第177頁) 依匯率28.88計算。
53 存款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萬1,165元(5萬5,442美元) 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5頁) 依匯率28.88計算。
54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萬2,915元(2萬9533.08美元) 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1頁) 依匯率28.88計算。
5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萬849元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5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萬5,564元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57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7萬2,676元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58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8萬523元(1萬3,176美元)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依匯率28.88計算。
59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7萬6,029元(1萬6,483美元)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依匯率28.88計算。
6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萬613元(1萬2,090南非幣)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依匯率1.705計算。
61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7萬929元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62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6萬3,984元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6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9萬1,067元(11萬2,063南非幣)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依匯率1.705計算。
64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1萬1,035元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6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8萬6,927元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9頁) 6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6萬8,776元(13萬3171.64人民幣)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41頁) 依匯率4.7271計算。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萬3,350元(3萬1290.36南非幣) 往來資料(本院卷二第107頁) 依匯率1.705計算。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46元 往來資料(本院卷二第111頁)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萬9,279元 往來資料(本院卷二第121頁)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萬5,109元(6571.44澳幣) 往來資料(本院卷二第121頁) 依匯率20.56計算。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萬278元(1萬8707.7美元) 往來資料(本院卷二第121頁) 依匯率28.88計算。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3,457元(10萬7599.27南非幣) 往來資料(本院卷二第121頁) 依匯率1.705計算。
73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萬1,634元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二第153頁) 74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9,400元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二第165頁) 75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萬5,669元(5043.93美元)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二第169頁) 依匯率28.88計算。
76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50頁) 77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萬6,388元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293頁) 78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支存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296頁) 積極財產總計:8,082萬6,746元 1 債務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 2,099萬917元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325頁) 2 債務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616萬6,190元 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本院卷二第333頁) 消極財產(債務)總計:2.715萬7,10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 證 據 出 處 1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6及其上1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美術北五街122號11樓房地 2,006萬3,435元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75至281頁) 2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806A996766號) 10萬2,71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參考表(本院卷五第123頁)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萬1,662元 保單資料(本院卷五第125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萬9,330元 保單資料(本院卷五第125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萬5,938元 保單資料(本院卷五第125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萬3,193元 投保資料(本院卷五第175頁) 積極財產總計:2,105萬6,272元 * 債務 台灣銀行抵押貸款 829萬175元 放款帳務交易(本院卷五第197頁) 消極財產(債務)總計:829萬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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