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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石在
李佳珉
李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李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麗勤(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 年10 月17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麗勤之子,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在其與陳麗勤之住處因故與陳麗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持按摩器及木椅用力毆打陳麗勤,復執長約15、8 公分左右之鐵製剪刀戳刺陳麗勤,致其頸、肩、背、胸、腹、臀及手腳共217 處穿刺傷,及頭、肩、背、臀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及撕裂傷,以及造成陳麗勤多處肋骨(右側第3 、4 、6 前肋骨,左側第3-7 、10-11 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解剖時尚可見右側20毫升、左側5 毫升),刺入肺臟(右中肺葉3 處刺創均約2 公分,右下肺葉2 處刺創,左上肺葉3 處刺創,左下肺葉2 處刺創)、肝臟(肝右葉10處刺創,最大長0.9 公分、深1.8 公分)及腎臟(左腎2 處刺創、右腎1 處刺創),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
陳麗勤之繼承人為兩造,又被告因殺害陳麗勤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8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案發該日其對母親所施之傷害行為應不致讓母親死亡,送醫後應該有救回,其還是想繼承陳麗勤的遺產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麗勤之繼承人,惟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而喪失繼承權一節,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得否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陳麗勤之配偶、子女,被告亦為陳麗勤之子,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11時至13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2 樓,因相關家庭暴力事件、索取理髮費用未能如願等生活管教細故,與母親陳麗勤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陳麗勤臥室內先持按摩器及木椅用力毆打陳麗勤,復執長約15、8 公分左右之鐵製剪刀戳刺陳麗勤,致陳麗勤頸、肩、背、胸、腹、臀及手腳共217 處穿刺傷,及頭、肩、背、臀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及撕裂傷,造成陳麗勤多處肋骨(右側第3 、4 、6 前肋骨,左側第3-7 、10-11 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解剖時尚可見右側20毫升、左側5 毫升),刺入肺臟(右中肺葉3 處刺創均約2 公分,右下肺葉2 處刺創,左上肺葉3 處刺創,左下肺葉2 處刺創)、肝臟(肝右葉10處刺創,最大長0.9 公分、深1.8 公分)及腎臟(左腎2 處刺創、右腎1 處刺創),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涉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8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國稅局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有故意致被繼承人陳麗勤於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明確。
五、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致陳麗勤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麗勤之遺產繼承權自不存在,被告雖辯稱案發該日其對母親所施之傷害行為應不致讓母親死亡,送醫後應該有救回云云,然查,陳麗勤於案發當日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陳麗勤總計身中243 處銳器傷與鈍力傷,包括217 處穿刺傷及26處鈍傷。
其中頸、肩、背、胸、腹、臀及手腳共217 處穿刺傷(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的剪刀外觀形態),及頭、肩、背、臀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及撕裂傷,造成多處肋骨(右側第3 、4 、6 前肋骨,左側第3-7 、10-11 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解剖時尚可見右側20毫升、左側5 毫升),刺入肺臟(右中肺葉3 處刺創均約2 公分,右下肺葉2 處刺創,左上肺葉3 處刺創,左下肺葉2 處刺創)、肝臟(肝右葉10處刺創,最大長0.9 公分、深1.8 公分)及腎臟(左腎2 處刺創、右腎1 處刺創)大量出血死亡(解剖時腹腔尚餘少量出血),為致命傷。
另有頭、肩、背、臀及手腳26處之多的鈍力傷,包括撕裂傷、擦傷及瘀傷,傷口外傷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按摩棒及椅子外觀形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刑事案件卷內可憑(見相驗卷第183 頁),扣案剪刀上血跡,亦與陳麗勤DNA 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75513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9-110 頁),另案發時,住處內僅有被告與陳麗勤2 人在家,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刑案第一審聲羈卷第22、23頁,偵卷第70頁),核與證人甲○○於刑案第一審證述相符(見刑案第一審院二卷第153 頁),則在無第三人在屋內之情況下,陳麗勤生前確係遭被告以現場查扣之剪刀、按摩棒、椅子等物重擊毆打、戳刺,受有上開傷勢而大量出血死亡無誤。
此外,陳麗勤死亡之事實,另有高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被害人陳麗勤屍體所拍攝之照片及檢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3-109、127 頁),被告於刑案案件中亦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殺害其母親陳麗勤之情事(見刑案第二審院二卷第334 頁),是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改稱當日陳麗勤所受傷勢應不至致死,顯無理由。
故本件被告身為陳麗勤之繼承人,卻故意致陳麗勤於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觸犯殺人罪,而宣告無期徒刑在案,依法喪失繼承陳麗勤遺產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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