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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陶品妤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蔡育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陶奕丞
張慧儀(即張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關 係 人 江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陶奕丞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五十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長女,被告乙○○(即張清華)、丁○○分別為丙○○之配偶及長子,兩造為丙○○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丙○○遺產之訴訟,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茲因乙○○及丁○○為母子,雙方於系爭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有利害衝突,乙○○不能代理丁○○,而有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17歲,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並無訴訟能力。
又丁○○戶籍上登載之生母為「張清華」,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得知被告乙○○即為張清華,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則乙○○既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丙○○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對於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衝突,堪認乙○○有事實上不能為丁○○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再審酌甲○○為丙○○之母親、丁○○之祖母,與丁○○為至親,且曾經受委託監護丁○○,應能維護丁○○之權益,故本院認由其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甲○○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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