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1,家親聲抗,66,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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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乙○○給付
  3.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4. 三、抗告人乙○○、相對人戊○○各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
  5. 四、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經廢棄部分,相對人戊○○在第一審之聲請
  6. 五、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7. 六、其餘抗告駁回。
  8. 七、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9. 八、抗告暨聲請程序費用、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10. 理由
  11. 壹、抗告意旨略以:
  12. 一、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裁定由兩
  13. (一)原審家調報告未量酌丁○○最熟悉之生長環境、支持系統均係
  14. (二)兩造於110年5月22日就離婚事宜協商時,戊○○對於自己工
  15. (三)再乙○○自始展現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的精神,在110年5月2
  16. 二、另就扶養費部分,原裁定認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17. 三、原裁定容有上述不當及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
  18. 貳、相對人則以:
  19. 一、就親權部分:
  20. (一)原審綜合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訪談結果
  21. (二)依兩造過往共同生活之經驗,乙○○無論每月實際可休息幾日
  22. (三)又兩造目前爭訟中,乙○○為爭取主要照顧者時即已有不友善
  23. 二、至扶養費部分,父母應付出多少扶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需
  24.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25. 參、本院之判斷:
  26.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27.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28. (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東協會)
  29. (三)原審又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30. (四)嗣於本院抗告審調查中,經本院為未成年子女指派程序監理
  31. (五)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32. (六)又乙○○雖主張戊○○有對甲○○灌輸敵對意識、稱其現任配偶為
  33. (七)綜上,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丁○○權利義務行使
  34. 二、關於酌定兩造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35.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36. (二)本院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既已廢棄
  37. 三、扶養費部分:
  38.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39. (二)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本院酌定由乙○○擔任丁○○之
  40.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乙○○於訪視報告中自述擔任消
  41. (四)再兩造雖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42. (五)綜上:
  43. 四、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44.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45. (二)查丙○○臨床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46.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47.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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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筱萍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126號合併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乙○○給付丁○○扶養費部分、給付甲○○扶養費逾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部分、及第四項關於駁回抗告人乙○○後開第五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乙○○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戊○○單獨任之。

三、抗告人乙○○、相對人戊○○各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經廢棄部分,相對人戊○○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六、其餘抗告駁回。

七、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八、抗告暨聲請程序費用、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乙○○於原審向相對人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丁○○、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稱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調解成立,所餘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併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下稱「第43號」),以及戊○○於原審聲請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下稱「第126號」),經原審合併裁定後,乙○○對原審所為裁定表示不服,並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6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宜之同一基礎事實,參照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主要所依據者無非係原審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下稱原審家調報告),惟:

(一)原審家調報告未量酌丁○○最熟悉之生長環境、支持系統均係乙○○之屏東住所及乙○○之家人,顯有違最小變動原則。

丁○○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模式非常習慣且害怕改變,於原審裁定後多次表達其不安,丁○○就其心中意見之表述,實應予以尊重。

而戊○○明知丁○○個性內向慢熟,環境變動會造成其不安或難以適應之處,卻仍為一己之私,僅因懷疑乙○○有外遇,即於110年5月19日晚間10時至110年5月20日凌晨4時大吵大鬧不讓乙○○睡覺,故意至乙○○工作地等處製造衝突,並在吵鬧結束後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為了訴訟利益污衊、謊稱乙○○對其「家暴」,逕將甲○○帶至高雄生活迄今,並對甲○○灌輸大量負面敵對意識,再以手足不分離等原則,企圖一併取得丁○○之親權,顯然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對於遵守法規、不強迫爭奪未成年子女之乙○○亦不公平。

(二)兩造於110年5月22日就離婚事宜協商時,戊○○對於自己工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時間、勞力加以評估後,自認其正在拼事業階段,需要密集工作,依現階段有限之經濟能力、親職時間,無法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傾向兩造各自帶養1名子女,而乙○○同理戊○○母子親情,出於惻隱之心,方順從戊○○「各帶養1名子女」之提議,並非態度反覆;

又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行事曆、輪休表,足見兩造除工作時間均需家庭支持系統支援外,乙○○每月約有完整18日可以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顯然多於戊○○實際能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且乙○○工作地點距離住家、學校近,可隨時支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詎原審逕認乙○○關於同時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難認穩定一致,及戊○○工作時間較為彈性更利於照護子女等情,為不利乙○○之認定,原審此部分恐有誤會。

(三)再乙○○自始展現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的精神,在110年5月22日與戊○○私下協商時即已提及,其可以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願意幫未成年子女申辦手機,讓戊○○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視訊使用,亦同意戊○○工作之餘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確有友善父母之觀念與實際作為;

反之,戊○○帶離甲○○後,對甲○○灌輸大量對乙○○之敵對意識,又宣稱乙○○外遇、乙○○現任配偶為其二人之間的「小三」、乙○○及其現任配偶以物質收買丁○○云云,惟上述情事僅為戊○○一己之偏執與惡意攻訐,與事實全然不符,戊○○顯然無法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放下一己之仇恨,易使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衝突之壓力,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顯非妥適之手段,亦非友善父母。

是乙○○固尊重程序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惟乙○○認為使未成年子女得共同生活在其等最熟悉之照顧者即乙○○、最熟悉之支持系統即乙○○父母、最熟悉之生活環境即乙○○屏東住所,且有具保母專業、同樣為未成年子女所熟悉之乙○○配偶得以協助,應最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基於不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二、另就扶養費部分,原裁定認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4,000元。

然扶養費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狀況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經濟狀況」需考量兩造之收入支出等一切情形,並非僅以收入數字為依歸。

依兩造經濟收入及未成年子女過往實際生活狀況與開銷,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花費約15,000元,與兩造收入支出勾稽相符,且乙○○帳面收入金額雖高於戊○○,但收入越高、稅賦越高,在扣除扶養義務及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原審逕命乙○○每月負擔扶養費28,000元,勢必將使乙○○未來陷於生活困境;

而戊○○目前自營工作室,雖無繳稅紀錄,但應有相當收入,尚有股票投資、股利所得,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各15,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

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1,000元之扶養費實屬過高,且以乙○○與相對人2:1之比例亦屬不公。

三、原裁定容有上述不當及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㈢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甲○○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

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貳、相對人則以:

一、就親權部分:

(一)原審綜合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訪談結果,並清楚詳述其認定及量酌之各項基準為何,認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再丁○○斯時年僅8歲餘,尚屬年幼,本易受到情境或成人誘導之影響,而家庭忠誠之壓力亦恐將讓其選邊站,抑或為了照顧乙○○之需求及情緒,因此附和乙○○說法並扭曲現實,是乙○○所提錄音內容無法真實呈現丁○○之真意。

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對其等生活起居均相當熟稔且可勝任,且每天均能親自監督其等課業、陪伴其等日常生活,僅於戊○○因工作或處理其他事務無法接送或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方會委由乙○○母親或戊○○父母協助照顧,又戊○○始終立場堅定,希望能讓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共同成長,兩造原於分居時關於由兩造各自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協議,僅係戊○○礙於自己經濟能力不足且不黯法律,一時失慮所致,並非戊○○本意。

(二)依兩造過往共同生活之經驗,乙○○無論每月實際可休息幾日,其做2休2之工作性質,確實長期均處於連續長達2天因工作無法正常返家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長時間必須委由支持照顧系統協助幫忙,然乙○○之支持照顧系統之一即其現任配偶,協助乙○○對丁○○為設計錄音、迫令丁○○進入兩造訴訟攻防中、離間丁○○與戊○○感情,令丁○○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實非丁○○妥適之支持照顧系統。

而乙○○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極盡所能討好丁○○,不斷購買高單價遊戲商品(例如遊戲機、寶可夢卡片等),以金錢物質滿足丁○○,長此以往,亦恐將影響丁○○之價值觀及人格發展。

反之,戊○○較屬一般上班族般每日上下班,可彈性調整工作時間,可於未成年子女每日下課後提供必要之協助,有足夠親職時間可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無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由祖父母或其他支持照顧系統照顧,且戊○○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良好,已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可繼續給予未成年子女熟悉及穩定之陪伴與照顧,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考量。

(三)又兩造目前爭訟中,乙○○為爭取主要照顧者時即已有不友善之表現,許多丁○○之重要事項均未能事先與戊○○討論,僅事後告知,更遑論將來案件確定後,倘真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戊○○恐將遭遇更多阻礙,而難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正常之會面交往,亦難以順利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情況。

從而,戊○○仍希望未成年子女可同由戊○○照顧,以使手足不分離,倘本院審理後認應由兩造各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則請求酌定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期間如戊○○於112年8月日之家事陳述意見狀所示(見第66號卷二第34至37頁)。

二、至扶養費部分,父母應付出多少扶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定之,而非父母之能力定之,父母能力至多僅影響父母間之分擔比例,而乙○○之收入確實較戊○○穩定及優渥,加以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勢必要花費較多時間及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降低戊○○收入,故原裁定依此認定乙○○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任何不當違誤之處。

乙○○雖主張其負有債務及其他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家庭狀況相似,均有父母須奉養,戊○○所負擔之扶養義務並不輕於抗告人,而乙○○所負房貸債務,最終目的仍係為積極增加自己財產,乙○○實不得為增加自己財產即犧牲未成年子女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丁○○、甲○○,嗣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43號卷一第19至21、179至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兩造既已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東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高雄協會)分別訪視乙○○、戊○○與未成年子女,屏東協會提出報告略以:「……8、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們自幼皆生活於原告(即乙○○)住處,原告亦皆有負擔被監護人們生活、就學等費用,然今年0月間,兩造起爭執後便分居至今,被監護人○○便主要居住於原告住處,而被監護人○○則主要居住於被告(即戊○○)住處,兩造分居後雖仍有爭執,但原告仍表示會繼續負擔被監護人○○就學費用,另表示因其與被告在價值觀及被監護人教育觀上大相逕庭,無法共同監護被監護人們,故希冀能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們。

原告目前工作穩定,休假期間亦能陪伴被監護人們,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慣、習性等皆尚其居住環境亦佳,能穩定提供被監護人們居住,且原告家人亦能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評估原告尚適任主要親權人。

然因兩造無法有良好之溝通方式,導致目前原告無法順利與被監護人○○會面,清楚知悉其目前狀態,且於訪視過程,兩造多次為了被監護人們之受訪地點而有所爭執,訪視被監護人○○時,其亦對於兩造之相關問題有保密附件所呈現之狀態,故建議兩造需參與相關之親職課程,以利後續兩造有正確之互動關係,共同照顧被監護人們,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被告與被監護人○○,故請法官參照他造訪視報告後,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43號卷一第111至118頁)。

高雄協會報告則略以:「……六、綜合(整體性)評估綜上所述,被告有監護的動機及意願,居住處所、工作皆穩定,評估其探視友善並善盡親職責任、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監護權之行使。

又被告是二名兒少自幼成長的主要照顧人,與二名兒少情感依附穩固,社工觀察二名兒少熟悉高雄住所環境,與被告家人之間情感融洽,建議依據『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行使二名兒少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兒少成長利益。

並建議兩造能學習成為友善父母,改進溝通的方式,減少兒少一身處兩造中間備感為難的壓力,並積極促進對造看重二名兒少的會面交往(尤其是兒少二),約定好交付地點跟方式,讓探視順利進行,以維繫親情。

為免造成二名兒少生活的不安與心理傷害,亦建議雙方接受法院親職教育課程,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惟原告非本會訪視範圍,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見43號卷第137至141頁)。

(三)原審又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就本事件論之,乙○○於主觀上有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戊○○於主觀上亦有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

(二)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1.乙○○部分:……堪認乙○○之工作收入足以支出其生活開銷;

另乙○○住處環境明亮整潔,並有足夠空間供二名子女使用。

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無不利行使二名子女親權之情事。

2.戊○○部分:……,堪認戊○○之工作收入係能支付其生活開銷;

另戊○○住處環境整潔,備有二名子女之衣物、玩具和生活用品等,住處三、四樓未來可規劃作為二名子女之使用空間。

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戊○○之工作與經濟狀況無不利行使二名子女親權之情事。

3.雖乙○○主張戊○○工作非彈性、假日與晚上也需工作亦無法實際照顧子女,並提出戊○○工作照佐證,並主張自己的工作較戊○○彈性云云,戊○○則答辯自己工作於平日晚間仍可陪伴子女。

調查官評估,據前開調查查明兩造之工作時間皆非固定,均需於工作時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然相較於乙○○工作性質係24小時於單位中待命,戊○○於工作後之晚間、空檔之餘仍可負責未成年子女之事宜,認戊○○之工作係較具彈性,故乙○○之主張係無理由。

4.據前開調查結果,調查官認為兩造工作與經濟狀況並無明顯不利行使親權之情事,然就經濟狀況部分,乙○○薪資係高於戊○○,而工作時間上,戊○○之工作時間係較乙○○彈性。

(三)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經調查官上述調查,調查官評估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之情事,且兩造與二名子女均有正向依附關係。

惟調查官評估,戊○○在親職能力調查時,對於照顧經驗和對二名子女認識描述詳細,如長子學生輔導紀錄表、次子學校觀察紀錄,係有記載二名子女最明顯之習慣為吃飯慢,而長子亦有在校感到緊張時有容易哭的表現,戊○○於調查程序中面對調查官之詢問能立即描述二名子女吃飯動作慢、長子容易哭之習性,且對於二名子女之成長狀況有更細部之述說,對照乙○○於調查程序中僅陳述到次子吃飯需要有人餵等語,並未立即對調查官描述長子之易哭、吃飯慢之習性,顯見戊○○對於子女照顧係更為熟悉與細緻,並將子女之習性與照顧經驗内化為自身親職能力,即時於調查程序中立即詳盡描述,據此,調查官認為戊○○在親職能力上與二名子女相處經驗上係略優於乙○○。

(四)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3.經查,兩造110年5月之衝突正確日期應為5月20日凌晨,而該日是否有發生家庭暴力情事,因戊○○於調查程序中除口頭描述外、並未積極舉證其受聲請人家庭暴力、進而主張乙○○有因此不適任二名子女親權人之情,再者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亦達成協議,戊○○已撤回對乙○○聲請之通常保護令與傷害罪案件,故調查官認為兩造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所設之不利推定。

惟乙○○對於次子提問兩造衝突原因,係回應主因為相對人所造成,係將次子捲入兩造紛爭中、且於次子面前負面描述戊○○,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而戊○○於二名子女面前與乙○○爭辯,亦使二名子女目睹且捲入兩造紛爭中,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五)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調查程序中,對於調查官詢問友善父母相關概念,兩造均回答會促進子女與對方會面交往、以合作友善態度討論會面交往方式,並聲稱皆有上過本院以友善父母原則為主題之親職教育課程。

……綜上所述,調查官認為兩造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使長子表現忠誠議題,而次子亦有遭到兩造灌輸兩造家庭暴力爭執相關言論,惟經調查官調查和評估,判斷乙○○違反友善父母之程度較戊○○嚴重。

(六)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有協助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亦無顯不利照顧二名子女之情事,惟乙○○父母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事……,此舉係可能導致長子之忠誠議題,故綜合評估後,認戊○○之支持系統整體狀況較優於乙○○之支持系統。

(七)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據前開調查内容,調查官評估兩造之身心健康狀況均無顯不利照顧子女之情事。

(八)結論兼併未成年子女之意願:1.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如調查紀錄。

2.據本調查報告評估,調查官查明就經濟上乙○○之經濟狀況較佳,戊○○之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於親職能力上,戊○○對二名子女之認識和親職能力較高於乙○○;

兩造無直接對二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然兩造過往紛爭使二名子女目睹,係不利二名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

兩造友善父母原則之落實均有加強空間,惟乙○○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大於戊○○;

兩造支持系統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然乙○○之父母友善父母觀念不足;

兩造之身心狀況無顯不利行使二名子女親權之情事。

3.參照二名子女之意願和本調查報告各向度結論,調查官認為兩造於友善父母原則向度皆有未落實部分,為避免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積極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且考量二名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建議兩造應共同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以維持二名子女對於兩造親職角色之正向認同,亦促使兩造經營共親職能力,落實友善父母原則。

至於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何人擔任,調查官評估戊○○工作彈性,仍可於工作結束後每日參與子女生活,且對於子女之照顧經驗上較為細緻,故建議由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考量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戊○○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兩造共同決定」等語(見43號卷二家調報告卷)。

(四)嗣於本院抗告審調查中,經本院為未成年子女指派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伍、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四、有利於受監理人之監護規劃方案及擬任之監護人適任評估:1.兩造皆有監護動機,皆表達極高意願要擔任2名兒少的監護人和主要照顧者。

2.依照兩造經濟評估:抗告人(即乙○○)相對地比相對人(即戊○○)優渥,前者工作何收入較穩定,足夠擔負起2名兒少的生活、醫療及教育費用。

雖抗告人經濟較佳,然他有房貸的支出,且在家裡購置很多設施,並為兒少一(即丁○○)購買高價的玩具,突顯金錢花費較多。

雖相對人收入有限,然她仍能負擔2名兒少的保險,且沒有負債,顯現她的金錢管理良好。

3.依照兩造教育評估,兩造都是高教育程度,皆具備能力可以教育2名兒少。

且兩造與2名兒少互動尚佳,對2名兒少並沒有身心虐待的行為,會依照2名兒少的興趣發展,培養優質的涵養,給予兒少較多自主性和決定性,以培養兒少自學自律的精神。

然而2名兒少在學齡前幾乎是相對人在照顧,……觀察到2名兒少與女性互動黏密合依附關係佳,顯然在親子關係和親職能力是相對人優於抗告人。

4.依照兩造居住環境評估:兩造皆能提供給2名兒少獨自居住之空間,且空間尚乾淨整齊,此方面,抗告人相對地比相對人優勢,其住家是自己所擁有,相對人住家是娘家母親所擁有,且前者空間較寬敞和明亮,且兒少各自可擁有獨立的房間。

5.依照兩造的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2名兒少,……雖抗告人工作是做二休二,然其現任妻子為最佳家庭支持系統。

如抗告人及其現任妻子皆有工作,則委託抗告人父母親及抗告人手足代為照顧。

同樣地,如相對人有工作時,則委託相對人父母親及相對人手足代為照顧。

……抗告人在休假時可親自照顧,另相對人工作有彈性,盡量把工作安排在白天時段,以便能照顧到兒少們。

6.站在性別的角度評估:2名兒少的身體指導較適合抗告人,……因而在動態活動方面,抗告人是優於相對人。

7.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於110年5月開始迄今,兩造各照顧一名兒少,時間長達二年左右,致使兒少一習慣於屏東的住家和學校環境及親屬照顧的模式,並有學校的同學和表哥可互動;

另兒少二(即甲○○)也習慣於高雄的住家和幼兒園環境及親屬照顧的模式,因此,2名兒少希望可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在同樣的環境,不必變更生活環境、學校或照顧者,致使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他們精神上過度的負擔。

……綜合以上所述,兩造皆重視兒少們,並有極高監護動機與意願,且居家環境和家庭支持系統皆佳。

評估抗告人在經濟和家族中兒少有玩伴方面較優勢,相對人在親職功能較優勢。

基本上,兒少們皆能與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有親密對話和互動,依據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兩造都沒有明顯危害2名兒少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照顧不周或疏忽等情事。

雖兩造已離婚,皆能考量2名兒少同時需要有父母的關愛,因而兩造交付2名兒少時都很平和,然而較少溝通和討論2名兒少教養方式、家庭規則等,此顯示兩造在兒少教養上仍難達成共識,也因而無法成為2名兒少共同監護人。

依照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從性別角度或活動量來考量,兒少一適合由抗告人監護和撫養,兒少二適合由相對人監護和撫養。」

、「在兒少之最佳利益來看,抗告人為兒少一最佳監護人和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兒少二最佳監護人和主要照顧者。」

等節,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見66號卷一第356至359頁)。

(五)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認原審以本件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並為貫徹「手足不分離」原則,應均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節,固非無見。

但本院考量兩造自110年5月開始,由乙○○及其家庭支持系統照顧丁○○,由戊○○及其家庭支持系統照顧甲○○,兩造分別教養,迄今時間已長達二年半有餘,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已形成穩定模式及依附關係;

而未成年子女二人在上開兩造分別教養模式下,目前與兩造之對話和互動關係皆佳,也與兩造其他家庭成員有互動,顯現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二人也並不抗拒目前會面交往的方式,有上開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66號卷一第356頁),另外再參酌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2日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保密袋內),可見得在目前模式下,二名未成年子女受有良好照顧,依附關係穩定,且仍能與手足、未任主要照顧者之另一造保持親密互動,則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行由兩造各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可讓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維持已熟悉之生活環境、學校或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兩造目前在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雖均尚能遵守會面交往規則,但本院考量兩造目前既分居屏東縣、高雄市,且兩造在本院審理中、程序監理人調查中亦分別陳述對於對造教養方式之不滿(見66號卷一第350至351、353至355頁),可見兩造在兒少教養上仍難以達成共識,為免兩造就子女教養事項因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致影響子女權益或延宕子女事務,本件不宜採共同親權模式,本院認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乙○○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戊○○單獨任之。

(六)又乙○○雖主張戊○○有對甲○○灌輸敵對意識、稱其現任配偶為「小三」等不友善父母之情事,故應由乙○○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語;

戊○○則主張乙○○之主要支持照顧系統即現任配偶又有離間丁○○與戊○○感情之不友善行為,且乙○○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斷購買高單價遊戲商品予丁○○,恐將影響丁○○之價值觀及人格發展,故應由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語等語。

但查,兩造固均曾有不友善父母之行為,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43號卷二第19至26頁),但在本院抗告審理中,透過調解過程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兩造已漸能認知善意父母概念,因而會面交往執行上尚屬順暢,有上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見66號卷一第358頁),此觀諸未成年子女二人對於兩造之互動仍均屬親密,亦可見一斑,從而均尚難認兩造不友善父母之程度已達不宜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又日常生活消費模式本因各家庭收入、財務管理方式而不同,本件亦難僅因乙○○有購買遊戲商品予未成年子女,即遽認其係為爭取親權而為,且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兩造上開主張,均尚難憑採。

(七)綜上,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乙○○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戊○○單獨任之,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兩造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

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

(二)本院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既已廢棄原裁定,而酌定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乙○○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戊○○單獨任之,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兩造親情、與手足相處,避免親子、手足感情疏離,自應使兩造均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手足感情,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書之建議,兼衡兩造之意見,及迄今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另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

三、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本院酌定由乙○○擔任丁○○之親權人、戊○○擔任甲○○之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乙○○對甲○○、戊○○對丁○○,依法仍各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戊○○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戊○○請求乙○○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部分,均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乙○○於訪視報告中自述擔任消防員,月收入約58,000元(若有加班可至70,000元),111年申報所得為953,6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為2,292,220元;

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自述擔任新娘秘書,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5,24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0,000元,此有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第43號卷一第37、41頁、第115、138頁,66號卷二第103至117頁);

再斟酌兩造各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相當,但兩造資力尚有差距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由兩造以40%(戊○○):60%(乙○○)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四)再兩造雖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

又丁○○居住於屏東縣,甲○○居住於高雄市,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屏東縣、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980元、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包含屏東縣)、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則各為14,230元、14,419元,是丁○○、甲○○居住區域之消費基準尚有不同,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分別9歲、6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客觀數據,暨兩造經濟狀況,認丁○○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甲○○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則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再依前揭所定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乙○○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12,600元(計算式:21,000×60%=12,600),戊○○則應負擔丁○○每月扶養費8,000元(計算式:20,000×40%=8,000)。

(五)綜上:1.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2,600元,並由戊○○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4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乙○○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2,6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2.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8,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至乙○○請求逾越上揭應准許範圍部分,原審駁回乙○○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上開應駁回乙○○抗告部分,均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丙○○臨床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職務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合計7次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可行之親權之方案,並提出意見陳述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66號卷二第127至129頁),佐以程序監理人請求本件報酬為22,000元,暨兩造均陳述就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酬計算並無意見等語(本院66號卷二第141、145頁),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2,00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7、8項所示。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洪韻婷
兩造均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表:
一、時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滿16歲之日止:1.平日期間:
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晚間8點,至丁○○住處,攜丁○○同遊、同宿至週日晚間9點,並將丁○○送回丁○○住處並交付。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周之週五晚間8點,至甲○○住處,攜甲○○同遊、同宿至週日晚間9點,並將甲○○送回甲○○住處並交付。
若當月有第五周,兩造可協議由任一造攜丁○○、甲○○同遊、同宿,若協議不成,則各自照顧其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
2.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1.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兩造得於寒假、暑假另額外增加5日、14日之會面交往天數。
此部份之會面交往天數應先由兩造協議決定,並得分割數次為之。
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若為民國單數年(如113年、115年),戊○○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丁○○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14日,並於第5、14日之晚間9時將丁○○送回丁○○住處交付與乙○○,乙○○則可於戊○○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後之翌日上午9時起,至甲○○住處接甲○○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14日,並於第5、14日之晚間9時將甲○○送回甲○○住處交付與戊○○;
若為民國雙數年(如114年、116年),乙○○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甲○○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14日,並於第5、14日之晚間9時將甲○○送回甲○○住處交付與戊○○,戊○○則可於乙○○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後之翌日上午9時起,至丁○○住處接丁○○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14日,並於第5、14日之晚間9時將丁○○送回丁○○住處交付與乙○○。
又此部份之會面交往時間與1.之一般會面交往週末重疊之日數,應予以往後遞延計算(例如:寒假額外增加之第4、5日為週六、週日,則乙○○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順延至翌週週二之下午7時,以此類推)。
3.農曆過年期間:
若為民國單數年(如113年、115年),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丁○○同遊、同宿,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9時將丁○○送回丁○○住處交付與乙○○。
若為民國雙數年(如114年、116年),乙○○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甲○○同遊、同宿,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9時將甲○○送回甲○○住處交付與戊○○。
此部份之會面交往時間倘與上述1.、2.之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無庸另補日數。
4.特別節日:
如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父親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生日,若為民國單數年,則均由戊○○安排;
若為民國雙數年,則均由乙○○安排。
若日期恰逢平日,則會面交往時間應自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起至晚間9時止,由負責安排之一造負責接送;
若該日為假日,則會面交往時間應自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由負責安排之一造負責接送,與上開1.、2.、3.重疊部分,不另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起,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調整,兩造至遲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當日不計入,下同。
例如週五接送,則至遲須於「週三」中午12時前通知),以(包括但不限於)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與他造提出變動或調整該次會面之要求。
他造若無正當理由,未於收受要求後36小時內回應,則視為同意變更之要求;
如於時限內如表示不同意,則仍應按照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進行。
又若兩造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不受上述時間之拘束。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或其他經協議更改之時間、方式,若乙○○或戊○○超過30分鐘未到場,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對造無庸等候。
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以適當方式,提前告知他造,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三餐和睡眠時間下,兩造得隨時以(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兩造均應協助配合對造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四)兩造均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應注意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住處如有變更,兩造均應隨時通知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未成年子女於進行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之一造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任親權之一方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五)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兩造均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告知對造得報名參加,參與及報名時應配合學校之規定。
(六)兩造於會面交往時,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備妥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
而會面交往結束後,對造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予任親權人之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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