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亡,31,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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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金良 住○○市○○區○○路0巷00○0號
非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失 蹤 人 甲○○○ 原住高雄市平和町壹丁目拾參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日據時期昭和0年0月00日生,父乙○,母丙○○○,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平和町壹丁目拾參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同為被繼承人李蔭(日據時期明治10年即民國前35年11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然甲○○○戶籍資料顯示寄居於高雄市平和町壹丁目拾參號,經聲請人至該址詢問均無人知悉甲○○○之去向,聲請人亦詢問與甲○○○親屬關係較近之其他繼承人,經表示已久未與甲○○○聯絡,且甲○○○自民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即未登載於戶籍,應可推認甲○○○於當時即已失蹤,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李蔭之繼承人,有李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109年6月5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0970248300號函為證,又甲○○○係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甲○○○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甲○○○業已死亡,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1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五、本件失蹤人甲○○○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甲○○○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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