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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張林金葉
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2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提出聲請人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僅於112年10月17日文狀記載聲請人甲○○○辦理監護宣告(112年度監宣字第702號),嗣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及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拋棄繼承權之同意書、釋明受監宣之人拋棄繼承權符合其利益,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之證明文件,然於112 年12月25日具狀表示未收受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無法聲請被繼承人於財政部國稅局之資料清單等語,則聲請人甲○○○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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