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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885號
聲 請 人 李源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2年9月15日因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繼承開始,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發現死亡,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乙○○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8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8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12年9月15日始知悉繼承開始,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乙○○於112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高少家宗家司滿112年度司繼字第838號函准予備查,同時另函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該通知寄送到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7樓之1之戶籍地,並經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人員吳維瀚於112年3月20日收受,上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8號拋棄繼承卷宗可證,堪認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20日合法收受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得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其遲至112年9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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