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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818號
聲 請 人 黃○芸律師即被繼承人程○山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程○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路○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關係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48號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程○山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報。
而聲請人清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承受訴訟、處理債權人聲報債權事項等,而公示期間屆滿,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處理,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本件係由關係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是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相對、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㈠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㈡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
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㈢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3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債權計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52號、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48號、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承受訴訟、處理債權人聲報債權事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屬單純,後續尚有剩餘他事項須處理(清償債務或移交繼承人或歸屬國庫等事宜,綜上聲請人處理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3號及本件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
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包括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3號及本件之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
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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