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婚,17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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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乙○○ (EOM DOHYUN,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已OO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4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且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均記載地址為高雄市前金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兩造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夫妻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已OO(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被告婚後因情緒控管能力差,經常辱罵詆毀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工作返回韓國,兩造分居至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縱有入境來臺,亦不曾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且自111年起,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均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兩造完全無聯繫,毫無夫妻間之情感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互敬之誠信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於兩造分居期間,亦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系統優良,反觀被告於109年3月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日漸疏離,且自110年9月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至61、117、119、185頁),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2月20日、3月12日、5月4日、7月16日、10月24日多次入境來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目前尚在臺灣境內,有該署112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20080843號函暨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見本院卷第155、157、189、297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2)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因價值觀念差異發生爭執,被告確實曾以「垃圾」、「臭婊子」等語辱罵原告,並審酌兩造因被告返回韓國而分居近4年,期間被告雖曾多次入境來臺,卻未與原告聯繫,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亦不讀不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之言語暴力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保障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因未能查得被告有效之聯絡方式及居住處所,於調查程序期間,未能與被告進行調查事宜,從而未能比較兩造在爭取親權上的優勢及限制,僅就原告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進行評估。

原告於任親權人之動機應屬正向,經濟條件部分,原告現於菲律賓任職,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等必要費用,未見因經濟困窘而有無法支應之情事,初步可認原告目前確有就職及薪資收入來源,原告過往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縱因就業之故而需遠赴他國任職,委由其母親承擔照顧者之角色,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未因未同住而有疏離、陌生等現象,從未成年子女給予的言語或肢體回饋來看,渠等間親子關係依舊正向親密,而原告母親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就學、就醫等事務,亦给予原告充分支持,且其母親未來亦願繼續協助原告照護未成年子女。

復考量原告無其他消極不得任親權人之推定事由,或有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存在,因此,現階段由原告擔任4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尚屬適宜。

另本件調查期間,調查官已分別與丙OO、丁OO及已OO,透過實地訪視各別進行會談,於會談期間,均透露出對原告的正向情感,而調查記錄部分,均希望能將表意結果以保密方式處理;

另渠等均稱,無再至法院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意願;

戊OO部分,鑒於其身心狀態之故,目前僅能使用極為簡易的詞彙表達需求,且不具備充分理解問題、提出個人意見之能力,故應無到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至於會面交往部分,據原告所述其知悉不得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且部分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也有一定的情感基礎,但因被告久未與其聯繫,有相當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有互動經驗,希望會面交往方案之擬定,能以階段方式進行,經審酌原告意見、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之情感連結狀態等情,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7至29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2)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未成年子女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

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及已OO於本院家調官訪視調查時均已表達出對兩造之情感狀態,亦明確表示無意願再到法院陳述,由家調官轉達渠等於訪視調查所述內容即可,而未成年子女戊OO因身心狀態,目前僅能使用極為簡易的詞彙表達需求,且不具備充分理解問題、提出個人意見之能力,無到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堪認家調官已協助未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有關裁判可能結果之意見,則本件自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院向法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等,認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力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目前雖因在國外工作而非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但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仍親密,亦具有家庭支持系統,且同意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被告自離家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不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實難期待其日後善盡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兼衡未成年子女於家調官訪視時表達對原告的正向情感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

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2.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並未因離婚而喪失,本院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本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兩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造行使親權探視,他造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另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已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
1.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以每月第1個週六為第1週,下同)週六上午10時起,至虎尾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下同)以外出、同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2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
探視期間,原告、原告母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得陪同之,人數以1人為限;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此階段自被告開始進行會面交往後,應連續進行6次,始得進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模式。
如被告於進行期間内無正當理由而中斷,則應重新起算。
(二)第二階段
1.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虎尾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以外出、同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2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
本階段之會面交往,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
2.此階段自被告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連續進行6次 ,始得進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模式。
如被告於進行期間内無正當理由而中斷,則應重新起算。
(三)第三階段
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至虎尾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以外出、同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
本階段之會面交往,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
(四)被告於開始進行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滿6個月後,得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原告或其指定親屬協議是否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面交往;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被告於會面交往之日前3天,應通知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原告或其指定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原告或其指定親屬因故欲取消會面交往,應先與被告就改定之會面交往期日達成共識,始得為之。
(二)如應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被告遲逾1小時未抵達接送地點,除經原告或其指定親屬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原告或其指定親屬及未成年子女無庸等候。
(三)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其指定親屬,並委由其他適當之人代為接送,原告或其指定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四)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通信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或其指定親屬無法就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妥適處理,並即通知原告或其指定親屬,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被告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會面時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與被告,會面結束後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原告或其指定親屬。
(四)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於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 ,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
告知被告。
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或其指定親屬。
(五)原告或其指定親屬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或其指定親屬。
(六)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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