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婚,33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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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男,甘比亞籍,護照號碼:MM000000號,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甘比亞人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5頁),是臺灣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甘比亞國人民,兩造在臺灣認識交往,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高雄,於108 年被告以外出打工賺錢為由遷居台北,初始尚聯絡正常,並定期見面相聚。

但之後被告開始不告而別且失去聯繫,除了跟被告剛結婚後同居的那一年,剩下的時間都是分居的,且被告跟我說他重婚,所以我跟被告之間的婚姻信賴已消失,兩造間無聯繫互動已有數年,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 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47-67、69-109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兩造已有相當時日未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而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客觀上實難以期待兩造婚姻有修復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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