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婚,370,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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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目前因右大腦動脈中風,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急診及住院後,心智功能發生障礙,無法獨立陳述意見,有卷附高雄市私立永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暨檢附住院病歷摘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憑,被告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12月11日選任被告姊姊郭余慧娥之媳婦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動輒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對待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兩造於112年3月11日因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密切一事發生爭執,原告乃於當日離家,嗣被告更傳送「我可以大大方方休妻」、「回來簽字離婚吧」及「絕筆」等訊息給原告,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

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因右大腦動脈中風,經送醫治療出院後入住高雄市私立永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永新長照中心)迄今,則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而無實質夫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於中風前若生氣就會有偏激舉動,現因中風及失智,已入住永新長照中心,目前只認得其姊郭余慧娥,其他人幾乎不認得,也沒有提過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傳送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履行同居事件、112年度家護字第72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永新長照中心113年2月7日函永新芬字第113011號函覆稱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起入住(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並於112年4月25日因右大腦動脈中風經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自112年5月25日起入住永新長照中心迄今,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綜上,依卷內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中風後,已無法正常溝通及自理生活,夫妻間情愛基礎不再,兩造婚姻已破裂且無彌補可能等情,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未爭執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腦中風致身體、精神罹有疾病,言語溝通及生活均困難,且被告已入住永新長照中心,原告亦無與被告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顯已無法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及腦中風所致傷病暨後續問題,造成被告難以控制之言行及需人協助照顧之狀態,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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