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婚,39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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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間結婚,婚後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迭生爭執,嗣被告於109年1月16日離家出走後,雙方便分居至今,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亦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29、3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6日離家不歸,前經原告報警協尋,並於109年6、7月間與員警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佳里區租屋處找到被告,但被告仍不願返家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6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後不久即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超過3年,且被告歷經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始終未到庭,因無故缺席調解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625號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告亦明確表示不願出庭,隨便原告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43頁),綜此顯見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態不予聞問,毫無任何探視與關心,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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