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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即 相對人 ○○○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即 聲請人 ○○○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一百零八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表意權,爰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甲○○○○○業已表示同意受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審酌甲○○○○○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曾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擔任程序監理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述規定,依選任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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