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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仍處在不安之狀況下,且有焦慮之
-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
- 三、經查:
-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
- 五、爰裁定如主文。
- 一、聲請人得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協助安排
- 二、聲請人應事前與該中心聯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又上開高雄市政府社
- 三、聲請人應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之時間
- 四、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 五、會面交往地點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
- 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須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 七、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親屬如欲共同會面,應經該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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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
聲請人○○○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前對伊提出離婚、親權酌定及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現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審理在案,然伊與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僅能透過視訊會面,最後一次見面是在民國112年2月23日,已逾300多日未能會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聲請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至系爭離婚事件結束前:㈠寒暑假:每週1次,每次3小時,於每週六13時至16時或週日9時至12時為之;㈡平常日:每2週1次,每次3小時,於每週六13時至16時或週日9時至12時為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仍處在不安之狀況下,且有焦慮之情形,故不適宜與聲請人為實體之會面交往,但同意每週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現況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翻閱本院已調取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輔導報告,社工評估難謂聲請人有性侵害行為,後續並未開案處理,故評估尚難憑此作為拒絕會面交往之理由。另審酌兩造尚有保護令案件在案,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詳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3月9日),兩造乃同意以監督式會面交往方式為之,亦均同意可利用原先監督會面交往時間即週四下午,又觀諸過往監督式會面交往服務兩造均能遵守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於監督會面交往互動模式正向良好為兩造所肯認,且聲請人自身也對過往己錯有所覺察,願意去醫院尋求協助與參加外面的親職課程,此舉值得肯定,建議先行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監督會面,由社工員介入,用以發揮中立、安全與促進之效用,若有相關要交代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發展或注意事項,可寫交接事項提供,另兩造固定周日視訊會面部分,建議視訊地點改回相對人家中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衡以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須父母同等摯愛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則為使未成年子女2人能儘速恢復與聲請人穩定互動接觸、享有正常父愛照拂,自有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必要,復考量家防中心服務期間係以裁定製成之日起算,而非以當事人向家防中心提出申請時為準,可能造成實際會面次數不足之情況,自有對上開調查報告結論稍加調整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暫得依附表所定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雖請求定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然考量兩造間仍存有一在有效期間內之通常保護令,且保護令範圍涵蓋甲○○,而兩造均肯認聲請人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監督會面交往時之成效,因此聲請人宜先暫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監督會面,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會面交往方式難認妥適,而不予採用。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部分自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陳明。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併作為本案審理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表: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及應注意事項
一、聲請人得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協助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共進行8次,以4個月為期,並以每2週1次、每次2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機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聲請人應事前與該中心聯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又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期間屆至後,將視該中心建議,以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接受程度、年紀、心理,再由兩造協議或本院依聲請或職權重新調整。
三、聲請人應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之時間、地點及指派之專業人員協助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定之場所,且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後,應依指示離開會面交往處所。
五、會面交往地點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地點。
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須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訂立之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
七、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親屬如欲共同會面,應經該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至相對人得否陪同未成年子女進入會面,則交由專業人員視會面交往之具體情形、未成年子女反應等進行判斷,並本於專業為決定。社工人員對前開情事所為之同意權判斷,兩造均應加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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