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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炳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雪美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係原告乙○○、原告即被上訴人丙○○、丁○○(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列全名)對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原審就上開當事人間之請求判決如下:「確認原告丙○○、丁○○、乙○○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編號8至29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惟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後經原告乙○○撤回其在原審之訴(本院卷第105頁),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乙○○在原審之訴即視同未起訴,上訴人對原告乙○○上訴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本院即無從就上訴人對原告乙○○此部分之上訴再予審理,從而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僅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不含原審判決關於原告乙○○部分,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己○○(己○○部分經原審另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審理,又己○○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子○○及子女丑○○、寅○之承受訴訟,該案與本件原審合併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己○○之上開承受訴訟人嗣已撤回其等在原審之訴) 與上訴人均係戊○○之子女,其等為戊○○之全體繼承人(戊○○之配偶丁○○○已於98年6月5日死亡),應繼分各為5分之1。
被上訴人於戊○○死亡前,未曾聽聞戊○○書立任何遺囑,亦未曾聽聞戊○○欲將其所有遺產均分歸予上訴人一人繼承,上訴人卻於105年6、7月間持戊○○於105年3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辰○○以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236號公證書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6、8至29號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 ,並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直至000年00月間因被上訴人丁○○有意出售繼承自戊○○之土地,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被上訴人對戊○○之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為系爭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扣減後兩造就戊○○之遺產即應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審判決結果:㈠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05年6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編號8至29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生前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照顧撫養,故其生前將其全部財產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此乃105年3月1日系爭遺囑之原因由來。
被繼承人戊○○殯葬期間,就系爭遺囑由上訴人一人遺產繼承之事,上訴人已告知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戊○○生前有立系爭遺囑,遺產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當下被上訴人即已知情,均無意見。
故對戊○○殯葬費用支出,全由上訴人處理,並未有任何分擔。
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7日辦理「一人繼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時,該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以105年7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03776號函(下稱系爭稅捐處函文)副本通知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收到後,並無意見。
系爭稅捐處函文文意,乃上訴人一人因繼承聲請更改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非辦理「全部繼承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文意至明。
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且苟係辦理全部繼承人之登記(假設語氣),則其他繼承人之後自應立即有各該應繼財產持分之所有權狀(持分或繼承公同共有)資料,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無應繼財產持分之所有權狀。
舉凡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繼承之事由,繼承人應於六個月内期限内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受罰,若非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知悉有本件遺囑,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並已辦理一人繼承登記,豈有本件訴訟之前4年多,均不聞不問之理。
故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按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侵害繼承權之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知悉上開遺產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之事實起,遲至109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年6個月,其本件請求已逾2年時效。
故原判決前開認定,失之偏執,顯有違誤。
㈡按民法第1148條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包含遺產債務,故遺產之計算自應先扣除遺產債務。
有關特留分係以遺產之「價額」計算,乃以金額計付(參民法第1124條、1125條),非必取得「原物」之所有權,即特留分應以遺產總額觀之,並非個別遺產觀之。
故計算特留分應先將「遺產債務」由遺產中先扣減,再計算遺產總額(假設被上訴人本件特留分主張有理由),原判決前開認定顯有違誤。
⒈關於遺產登記、管理費用(含代書費)共新臺幣(下同)65,688元,及喪葬費用(含塔位)共26萬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遺產債務),地價稅94,533元、醫療費用59,595元、看護費164,000元、日常生活開銷2,390,045元(按:即便此日常生活開銷,非遺產債務,亦屬扶養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4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平均分擔、給付各478,009元),由上訴人先代為支出,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返還請求權(參民法第546條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應係遺產債務。
應先從遺產總額扣減,再計算特留分金額。
㈢關於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等債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不需以訴訟請求: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同法第342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故上訴人自得以如有應歸還特留分,其數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不需先以訴訟請求方得以抵銷。
關於撫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前開此日常生活開銷,非遺產債務,亦屬扶養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4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平均分擔、給付各478,009元,為抵銷抗辯,為紛爭一次解決,依照前開實務意見,既然兩造同意遺產價額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金額為基準,也可經當事人同意,以相當金額之不動產作抵銷,附此敘明。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方面則以:㈠查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作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
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殯葬期間已將被繼承人戊○○之系爭遺囑告知被上訴人等云云,惟此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上訴人就已將系爭遺囑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殯葬期間如何告知?)丙○○沒有跟我說過話。」
、「(你只有跟乙○○、丁○○、己○○三人講,但丙○○没有跟他說?)對。」
等語,足見上訴人根本不曾通知被上訴人丙○○有關系爭遺囑之情事。
遑論被上訴人丁○○亦否認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丁○○系爭遺囑之内容,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舉證上開曾將系爭遺囑内容告知被上訴人丁○○之事實。
㈡上訴人又以其於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個人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曾以系爭稅捐處函文發函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變更之事實並副知被上訴人等人,並主張於斯時被上訴人等人應已知悉。
惟査,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遺囑之内容告知被上訴人,與系爭稅捐處函文函知被上訴人等人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等皆非熟稔法律之人,故亦無從得知系爭稅捐處函文所代表之意義,故實無從以系爭稅捐處函文,即推論被上訴人等人知悉其特留分已被侵奪。
是被上訴人即使有收到系爭稅捐處函文,但該函文只有一張公文,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一直以為上訴人已經辦妥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事宜,在被上訴人沒有看到系爭遺囑前,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遭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已將全部房產均由上訴人繼承。
且查,以系爭稅捐處函文記載,客觀上僅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7日申請因繼承更改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尚難逕以得悉更改後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或是否僅有上訴人一人等情事,另系爭稅捐處函文僅係就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一事回覆,並無涉及附表編號1至6、8至29所示土地,則被上訴人單純僅收受系爭稅捐處函文副本,自無從知悉戊○○之全部遺產均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或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完成遺囑繼承登記,而使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受侵害。
遑論,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僅是基於課稅之方便,並無從以此作為所有歸屬之依據,或知悉其特留分已被侵奪之依據。
㈢又被上訴人丁○○於109年10月28日調取相關繼承之土地謄本,之後向上訴人詢問時,始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惟上訴人仍不願提供上開遺囑,直至109年11月2日、6日、13日被上訴人丙○○再委請訴訟代理人陳忠勝律師查詢後,始查知系爭遺囑之内容。
故上訴人抗辯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發函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等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辦理變更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繼承權受侵害云云,實難認可採。
㈣又參以證人即乙○○之配偶卯○○於原審證稱:於108年9月25日與乙○○結婚,結婚前已與乙○○交往10年,知道戊○○留有遺產,結婚前曾經在家裡有看到系爭稅捐處函文副本,是他們五個兄弟姊妹的名字,當時的直覺是他們五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遺產等語,是系爭稅捐處函文正本及副本既同時分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姓名,則被上訴人因此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登記在5人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故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已依法律規定,辦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之繼承登記。
上訴人以本案訴訟之前數年,均未見被上訴人等人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等人應知情云云,實有誤會。
故本件應未罹於2年之時效或除斥期間。
㈤另依原審之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之回函,109年以前之戶籍申請書業已銷毁,惟依規定辦理繼承事宜,繼承人之一得逕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
故利害關係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無庸其他繼承人自己申請並提供。
而查,被上訴人等人均未曾提供戶籍謄本供上訴人辦理繼承事宜,而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庭訊時亦陳稱:「當時都是交給代書處理,代書有無跟他們聯絡我不清楚。」
,實則系爭遺囑辦理過戶,因係全部由上訴人繼承,故根本不需被上訴人等人配合即可辦理,此亦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函文可憑,因此代書根本不可能多此一舉通知被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資料,從而,無從以遺產稅申報時卷内有被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謄本,即遽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遺囑,或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遺囑之情事。
㈥本案被上訴人係直到被上訴人丁○○於109年10月28日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遺產已遭上訴人辦理至自己名下。
事後被上訴人丙○○亦才從被上訴人丁○○口中得知上情,委託律師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事項,才得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全數遭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另從上開申請謄本資料,亦可知被上訴人丙○○確實係於109年11月6日委託律師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皆遭上訴人過戶至自己名下,在此之前亦無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
㈦又上訴人辯稱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告知遺囑事宜云云,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開庭時亦陳稱:「(殯葬期間如何告知?)丙○○沒有跟我說過話。」
並自承確實沒有跟被上訴人丙○○說過遺囑的事情。
顯見被上訴人是直到委請律師至地政事務所調到系爭遺囑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及特留分遭侵害之事。
㈧另從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丙○○間之Messenger對話内容,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是在委請律師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囑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及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自難認有據。
㈨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戊○○之地價稅、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喪葬費用、代書辦理繼承費用,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按特留分被侵害者所得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於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並不得轉換為依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故如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作為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否認特留分被侵害者得請求侵害者塗銷不動產之繼承,即於法無據。」
,準此,繼承權被侵害者,於遺產已經交付或分割後,並非僅能向該遺產被指定人「請求返還該特留分額」,蓋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並不得轉換為依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⒉又特留分受侵害者,有請求扣減之權,屬物權之形成權,使得侵害之特留分之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範圍」内失其效力,令被上訴人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特留分」範圍之遺產,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得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墊戊○○之地價稅、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喪葬費、代書辦理繼承費用與被上訴人特留分之請求抵銷,於法不合。
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分割遺產或交付遺產,即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之遺產多寡無關,上訴人尚無行使抵銷權之餘地。
⒊遑論,本件是確認之訴,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撫養費請求權、醫療費請求權、看護費請求權,其請求之種類不同,且並非彼此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故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民法笫334條參照),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實屬無稽,亦非法院所得審究。
⒋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已支出之日常生活開銷、醫藥費、看護費、地價稅等,並非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而是應由代墊之人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更無從併入遺產中扣除。
遑論,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更係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且每月已有6,000元之老人年金可以收取,更非必由上訴人支出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地價税等費用,而上訴人戊○○並無生前債務,且上訴人主張並代墊醫藥費、看護費、地價稅等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應由另案另為主張,而無法從本案請求,與本件是否侵害特留分亦無關。
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戊○○於105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丁○○○業於98年6月5日死亡,己○○(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子○○、丑○○、寅○之繼承並承受訴訟,其繼承人已撤回起訴)、乙○○(已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丙○○、丁○○、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特留分為每人各10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示。
㈢被繼承人戊○○於105年3月1日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辰○○以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236號公證書公證系爭遺囑,其上指示將所有遺產歸由上訴人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同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6、8至29號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有收到系爭稅捐處函文副本(正本收件人為上訴人),其上記載「主旨:臺端因繼承申請更改坐落本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業已辦妥,請查照。」
、「說明:復臺端105年7月7日申請書」。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⒈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上訴人稱於戊○○殯葬期間,已將系爭遺囑一事分別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遺囑已指示將所有遺產歸由上訴人繼承,惟依上開說明,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被上訴人於知悉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內容經履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方可起算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有無於戊○○殯葬期間將系爭遺囑分別告知被上訴人,以及是否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戊○○之喪葬費用,尚無涉於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7日辦理更改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後,被上訴人至遲於收受系爭稅捐處函文副本之日即可知悉戊○○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等語,惟觀諸系爭稅捐處函文係記載「主旨:臺端因繼承申請更改坐落本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業已辦妥,請查照」、「說明:復臺端105年7月7日申請書」、「正本:甲○○君」、「副本:午○○君、己○○君、丙○○君、丁○○君」(見原卷一第307頁),以上開文字之文義記載,客觀上僅可知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申請因繼承更改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尚難逕以得悉更改後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人或是否僅有上訴人一人等情事,且上開函文僅係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一事為回覆,並無涉及附表編號1至6、8至29所示土地,則被上訴人單純僅收受系爭稅捐處函文之副本,是否即可知悉戊○○之全部遺產均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或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完成遺囑繼承登記,而使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損害,已屬有疑。
⑶另參以證人即乙○○之配偶卯○○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於108年9月25日與乙○○結婚,結婚前已與乙○○交往10年,知道戊○○留有遺產,結婚前曾經在家裡有看到系爭稅捐處函文副本,是他們5個兄弟姊妹的名字,當時的直覺是他們5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遺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1至443頁)。
是系爭稅捐處函文於正本及副本欄位既同時分別記載上訴人及己○○、乙○○、被上訴人等5人的名字,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導致其等當下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登記在5人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⑷另原審函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6日之高雄市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丙○○係於109年11月6日委任陳忠勝律師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00512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1至487頁),可知109年11月6日之前確實均無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
故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從系爭稅捐處函文得知戊○○有訂立系爭遺囑及上訴人據系爭遺囑已辦理系爭登記,而係直至000年00月間,因被上訴人丁○○有意出售繼承自戊○○之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丙○○委任律師至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一節,尚屬可採。
⑸況原審就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得否申請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登記是否需通知其他繼承人等事項分別函詢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經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函覆:「因辦理繼承事宜,繼承人之一得逕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本件附表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登記,無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故無需通知」,亦有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9高市新戶字第11270030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00512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65至467、471頁)在卷可佐。
是繼承人因辦理繼承事宜,得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單獨申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曾提供上訴人戶籍謄本為遺產稅申報,而係上訴人一人完成遺產稅申報,且嗣後上訴人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因無需會同其他繼承人,主管機關即無需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之通知,而完全不知上訴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堪值採信。
⑹上訴意旨雖以系爭稅捐處函文文意,乃上訴人一人因繼承聲請更改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非辦理「全部繼承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
然參以系爭稅捐處函文內容為「主旨:臺端因繼承申請更改坐落本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業已辦妥,請查照。」
、「說明:復臺端105年7月7日申請書」、「正本:甲○○君」、「副本:午○○君、己○○君、丙○○君、丁○○君」(見原卷一第307頁),而系爭稅捐處函文稱「因繼承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則一般人自系爭稅捐處函文內容,僅可得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繼承而變更,原無從以字面上得知變更後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進而得知係變更為上訴人一人,本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
至上訴人雖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1月22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01422號函文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主張係由上訴人一人因繼承聲請更改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非辦理「全部繼承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由系爭稅捐處函文之內容,亦無從得知上訴人之申請內容係由上訴人一人因繼承聲請更改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再參以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之「注意事項」記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繼承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者,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下列附件:•••(四)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平均繼承者免附)•••」,是以由此可知繼承開始後本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要難僅以上訴人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人,即得知係由上訴人一人因繼承聲請更改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以此得知上訴人係申請由上訴人一人因繼承聲請更改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辦理「全部繼承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亦無可採。
⑺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若係辦理全部繼承人之登記,則其他繼承人之後自應立即有各該應繼財產持分之所有權狀(持分或繼承公同共有)資料,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無應繼財產持分之所有權狀。
舉凡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繼承之事由,繼承人應於六個月内期限内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受罰,若非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知悉有本件遺囑,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並已辦理一人繼承登記,豈有本件訴訟之前4年多,均不聞不問之理。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是以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依法本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另參以內政部84年4月6日(84)台內地字第8405112號函稱:就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由代位申請人代繳登記規費,並俟該繼承人繳畢有關規費後再行繕發其權利書狀。
另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地籍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所欠繳之登記規費,以利實務作業等語。
故地政實務上就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乃係於地籍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所欠繳之登記規費,並俟該繼承人繳畢有關規費後再行繕發其權利書狀。
是以地政實務上,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仍須繳畢有關規費後再行繕發其權利書狀,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若係辦理全部繼承人之登記,則其他繼承人之後自應立即有各該應繼財產持分之所有權狀等情。
⑻再者,本件所涉繼承、不動產登記及稅捐等問題,均涉及相關法律專業認知,原非一般人所習知之事,何況繼承事宜亦非一般人經常遭遇之事,原不能逕以被上訴人之前未加聞問,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
況實務上全體繼承人繼承不動產或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由實際使用者先行繳納相關稅捐之情況亦非罕見,此觀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可知房屋稅依法可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必即由全體繼承人繳納;
而由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其等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居住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是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相關繼承程序或繳納相關稅捐,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稅捐處函文後已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
⒊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係於000年00月間因被上訴人丁○○有意出售繼承自戊○○之土地,並於同年11月6日由被上訴人丙○○委任律師至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以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
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
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戊○○所為系爭遺囑,將遺產指定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且系爭土地亦經上訴人為遺囑繼承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戊○○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戊○○以系爭遺囑指定所有遺產歸由上訴人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然戊○○將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均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且上訴人據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已然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甚明。
從而戊○○死亡時之遺產即為附表所示遺產,本為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戊○○以系爭遺囑為前開指定,致被上訴人應得特留分額不足,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
故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遺產上,附表編號1至6、8至29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於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3日所為之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⒋上訴意旨雖以:關於被繼承人戊○○遺產登記、管理費用(含代書費)共65,688元,及喪葬費用(含塔位)共26萬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另被繼承人戊○○之生前債務:地價稅94,533元、醫療費用59,595元、看護費164,000元、日常生活開銷2,390,045元,由上訴人先代為支出,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返還請求權,此應係遺產債務。
應先從遺產總額扣減,再計算特留分金額等語。
而查:⑴按民法第11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示。
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計算特留分,乃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遺產稅額後算定之;
而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繼財產係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算定。
是計算特留分及有無侵害特留分之基準時點,當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價值扣除上開債務額、遺產稅額為準。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代墊醫療費用59,595元、看護費164,000元、日常生活開銷2,390,045元部分: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及優先扣減清償者,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外,僅限於上述民法第1150條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況。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代墊醫療費用59,595元、看護費164,000元、日常生活開銷2,390,045元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再算定特留分;
惟被上訴人則以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且其每月已有6,000元之老人年金可以收取,更非必由上訴人支出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為由,而有爭執,是以上開費用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僅限於上述民法第1150條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況得自遺產中予扣還。
③而查:被繼承人戊○○生前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將近200萬元,是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所定之扶養要件,尚有可疑。
若被繼承人戊○○生前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未發生扶養義務,上訴人照顧被繼承人戊○○並支付生活費用,性質上亦僅屬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乃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然不能謂係被繼承人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反之若被繼承人戊○○生前係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兩造等扶養義務人扶養,上訴人照顧被繼承人戊○○並支付生活費用,乃基於子女對被繼承人戊○○之扶養義務所生,亦屬上訴人代墊後可否請求其他被繼承人戊○○扶養義務人返還之別一問題,並非被繼承人戊○○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此醫療費用、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等既非被繼承人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交予上訴人優先扣減清償,且亦非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可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復未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支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支付,是以上訴人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代墊醫療費用59,595元、看護費164,000元、日常生活開銷2,390,045元後再算定應繼財產,為無理由。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戊○○遺產登記、管理費用(含代書費)共65,688元,及喪葬費用(含塔位)共26萬元,以及被繼承人戊○○之生前債務地價稅94,533元,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縱令可採,然戊○○之遺產總額為1,997,335元,則戊○○之遺產縱扣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仍有將近150餘萬元左右之積極財產可資分配(至上開金額得否於遺產分配時扣除,非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審究之範圍,應留待嗣後遺產分割之訴訟中認定),是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對於戊○○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後所剩150餘萬元左右之積極財產仍有各1/10之特留分存在,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戊○○以遺囑指定將遺產歸由上訴人繼承,並已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完全取得戊○○遺產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對戊○○遺產之特留分確有遭受侵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對戊○○遺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之結論並不生影響,而無可採。
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其等對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並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以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代墊被繼承人戊○○之地價稅、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喪葬費用、代書辦理繼承費用,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可認已為扣減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所示不動產在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已回復為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兩造以外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是否放棄分配遺產之權利,乃另一問題)。
而在戊○○遺產尚未分割完成前,被上訴人對於戊○○遺產之特留分仍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從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錢債權抵銷。
⒊是此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代墊款等金錢債務存在,然此無從與被上訴人對戊○○遺產之特留分扣減權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戊○○遺產明細
編
號
種
類
項 目
價 額
(新臺幣)
備 註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72,871元高雄市鹽埕
地政事務所
於105年6月
24日以鹽地
字35090 字
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
5 年6 月29
日,因遺囑
繼承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79,097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23,495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38,336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25,016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305,848元
房
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200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8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427,923元高雄市鹽埕
地政事務所
於105年7月
7 日以鹽地
字38170 字
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
5 年7 月13
日,因遺囑
繼承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5,088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93,668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41,913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12,184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88,133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39,175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3,023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511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511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3,023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53,037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4,578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73,992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5,096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6,103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6,103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30,192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60,375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0,067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10,067元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50)
25,710元
合計 1,997,33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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