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親聲,10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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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相對人己○○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0萬9,498元,及自
  3.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4. 三、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
  5. 四、反聲請聲請人丙○○、丁○○、戊○○其餘聲請駁回。
  6. 五、程序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由相對人己○○負擔5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10. 二、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聲請返還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聲請部分(家親聲字第105號):
  13.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14. (二)己○○則以:4名子女雖與甲○○同住,己○○仍會到學校探視4
  15. 二、反聲請部分(家親聲字第480號):
  16.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丙○○、丁○○、戊○○現就讀高中二年級,甲
  17. (二)甲○○則以:甲○○及丙○○、丁○○、戊○○均為低收入戶,每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甲○○與己○○於8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
  20. (二)甲○○與己○○離婚後,迄至乙○○年滿20歲之當日(即109
  21. (三)乙○○自102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每月所需扶養
  22. (四)丙○○、丁○○、戊○○均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
  23. (五)丙○○、丁○○、戊○○均自110年11月1日起與己○○同住
  24. (六)丙○○、丁○○、戊○○自110年11月1日至114年6月3
  25. 四、兩造爭執事項:
  26. (一)甲○○請求己○○返還代墊4名子女(請求期間:乙○○部自10
  27. (二)承上,己○○主張以其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
  28. (三)丙○○、丁○○、戊○○請求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
  29. 五、本院之判斷:
  30.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31. (二)關於丙○○、丁○○、戊○○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33.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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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第48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兼 下 三人
法 定 代理人 己○○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丁○○

戊○○

共 同
非 訟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及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0萬9,4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404元,及反聲請聲請人丁○○、戊○○扶養費各新臺幣3,936元。

前開給付並各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反聲請聲請人丙○○、丁○○、戊○○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由相對人己○○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程序費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請求相對人己○○(下逕稱姓名)應返還其代墊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丁○○、戊○○之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下稱家親聲字第105號),嗣反聲請聲請人丙○○、丁○○、戊○○於本院就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審理中,對甲○○反聲請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下稱家親聲字第480號),丙○○、丁○○、戊○○之反聲請係因親子關係扶養義務事宜所生之紛爭,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此外,本件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

是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部分(家親聲字第105號):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1.甲○○與己○○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4 名子女,分則逕稱姓名) 及吳俊廷(00年0月00日生) 等5名子女,嗣於102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4名子女之親權人均約定由甲○○單獨任之。

兩造離婚後,4名子女均與甲○○同住在高雄市,並由甲○○支付4名子女生活費,己○○均未負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迄至乙○○年滿20歲之日( 即109年9月18日) 及110年8月8日丙○○、丁○○、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止,上開期間4名子女扶養費均由甲○○單獨負擔,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代墊上開期間4名子女之扶養費。

2.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因4名子女於上開期間均居住於高雄市,是依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4名子女上開期間每月扶養費計算標準,乙○○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10萬5,9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丙○○、丁○○、戊○○扶養費每人各124萬7,4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扶養費金額欄所示)。

上開4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甲○○、己○○平均負擔,爰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乙○○自102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期間之扶養費55萬2,987元(計算式:1,105,973元/2=55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丙○○、丁○○、戊○○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期間之扶養費各62萬3,728元(計算式:1,247,455元/2=623,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2萬4,171元(計算式:552,987元+623,728元×3=2,424,171元)等語。

並聲明:己○○應給付甲○○242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己○○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己○○則以:4名子女雖與甲○○同住,己○○仍會到學校探視4名子女,並提供子女生活物品及零用金,甲○○稱其均未支付4名子女之扶養費並非事實。

又甲○○為低收入戶,4名子女之學費及健保費用均可減免,且4名子女之領有社會補助,已足支應生活費,甲○○並無代墊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己○○亦無受有免除扶養費之利益。

縱認己○○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丙○○、丁○○、戊○○3人自110年11月起搬至嘉義由己○○照顧扶養,甲○○即未曾再支付渠等之扶養費,參酌109至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1萬3,288元、1萬4,230元,扣除社會補助金額(110年每人每月2,802元,111年至112年每人每月6,358元) 後,應由吳志健、己○○平均負擔,是甲○○亦應返還己○○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代墊之扶養費,自得以此金額抵銷甲○○所請求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部分(家親聲字第480號):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丙○○、丁○○、戊○○現就讀高中二年級,甲○○與己○○應平均負擔其3人之扶養費用,並依前開己○○主張代墊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1114條規定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並聲明: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丙○○、丁○○、戊○○高中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丁○○、戊○○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到期等語。

(二)甲○○則以:甲○○及丙○○、丁○○、戊○○均為低收入戶,每月有領取相關生活補助,且甲○○目前因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也無法持續從事原先之工作,生活已陷入困頓,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與己○○於8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丁○○、戊○○及吳俊廷等5名子女,嗣於102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4名子女之親權人均約定由甲○○單獨任之。

(二)甲○○與己○○離婚後,迄至乙○○年滿20歲之當日(即109年9月18日)及110年8月8日丙○○、丁○○、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止,4名子女均與甲○○同住在高雄市。

(三)乙○○自102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

(四)丙○○、丁○○、戊○○均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二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

(五)丙○○、丁○○、戊○○均自110年11月1日起與己○○同住在嘉義,嗣甲○○與己○○於112年6月9日經本院調解,丙○○、丁○○、戊○○之親權人均改定由己○○單獨任之。

(六)丙○○、丁○○、戊○○自110年1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其中110年度為1萬3,288元、111年至114年均以1萬4,230元計算,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112年7月後之金額丙○○每月1萬1,423元;

丁○○、戊○○每月各6,358元)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請求己○○返還代墊4名子女(請求期間:乙○○部自102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

丙○○、丁○○、戊○○部分均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日)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承上,己○○主張以其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 日止,為甲○○代墊丙○○、丁○○、戊○○3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抵銷,有無理由? 又所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三)丙○○、丁○○、戊○○請求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丙○○、丁○○、戊○○高中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丁○○、戊○○扶養費8,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次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

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況前述會面交往毋寧係父母之一方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父母之另一方有何違法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亦難認父母之另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自不能認為此種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屬於父母之另一方之不當得利。

(3)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1)甲○○主張自102年6月1日分別至109年9月18日及110年8月8日止,4名子女均由其單獨負擔扶養費一節,業據其提出4名子女註冊繳費單及收據、就醫掛號單據等件(見家親聲字第105號卷第357至39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4名子女上開期間之個人就醫紀錄,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函查渠等就讀高雄市立潮寮國民中學期間由學生自費支出,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8日健保醫字第1120118102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及高雄市立潮寮國民中學112年10月6日高市潮中輔字第11270544200號函暨檢附之收據影本(見家親聲字第105號卷一第259至273、301至323、393至397頁)在卷可稽。

查4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迄至乙○○年滿20歲之當日(即109年9月18日) 及110年8月8日丙○○、丁○○、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止,均與甲○○同住在高雄市,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據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甲○○主張4名子女於成年前同住於高雄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甲○○至少毋庸就4名子女於成年前同住於高雄期間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己○○就未與4名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甲○○所為給付未達為己○○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己○○雖辯稱4名子女雖與甲○○同住,但其仍會到學校探視4名子女,並提供子女生活物品及零用金等語,並提出4名子女之證述書面資料(見家親聲字第105號卷一第233頁)為證。

惟依據前揭說明,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尚難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

己○○未能就4名子女與甲○○同住期間,仍有持續性與常態性就4名子女日常生活所需,負擔供應與照顧之責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其辯稱會到學校探視4名子女,並提供子女生活物品及零用金等情均為真,然依前揭意旨,仍難謂己○○就4名子女與甲○○同住期間已盡其扶養義務。

(3)兩造不爭執乙○○自102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已為負數(計算式:1,105,973元-377,219元-754,288元=-25,534元),自無需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又甲○○、己○○亦均同意丙○○、丁○○、戊○○均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二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分別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35萬3,885元(計算式:1,247,455元-702,250元-191,320元=353,885元),甲○○與己○○應平均分擔17萬6,943元(計算式:353,885元/2=176,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45萬1,442元(計算式:1,247,455元-533,245元-262,768元=451,442元),甲○○與己○○應平均分擔22萬5,721元(計算式:451,442元/2=225,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46萬2,740元(計算式:1,247,455元-533,245元-251,470元=462,740元),甲○○與己○○應平均分擔23萬1,370元(計算式:462,740元/2=231,370元)。

綜上,甲○○得請求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63萬4,034元(計算式:176,943元+225,721元+231,370元=634,034元)。

(4)另己○○主張丙○○、丁○○、戊○○3人自110年11月起搬至嘉義由己○○照顧扶養,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據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己○○主張3名子女於嘉義同住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己○○至少毋庸就3名子女於嘉義同住期間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甲○○就未與3名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己○○所為給付未達為甲○○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惟甲○○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己○○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又甲○○、己○○均同意丙○○、丁○○、戊○○自110年1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其中110年度為1萬3,288元、111年至114年均以1萬4,230元計算,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金額(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由甲○○與己○○平均分擔(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丙○○、丁○○、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金額各為33萬9,636元【計算式:(13,288元x2月)+(14,230元x12月)+(14,230元x10月)=339,636元】,則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11萬7,868元(計算式:339,636元-221,768元=117,868元),甲○○與己○○應平均分擔5萬8,934元(計算式:117,868元/2=58,934元);

丁○○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均為26萬5,602元(計算式:339,636元-74,034元=265,602元),甲○○與己○○應平均分擔13萬2,801元(計算式:265,602元/2=132,801元)。

綜上,己○○得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2萬4,536元(計算式:58,934元+132,801元+132,801元=324,536元)。

(5)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院認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63萬4,034元;

己○○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32萬4,536元,己○○主張以其代墊之扶養費抵銷甲○○所代墊之扶養費,因其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己○○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準此,經己○○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甲○○與己○○間債之關係於抵銷範圍(即32萬4,536元)消滅,則甲○○得再請求己○○返還代墊3名子女之扶養費30萬9,498元(計算式:634,034元-324,536元=309,498元)。

從而,經相互抵銷後,甲○○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本件之扶養費30萬9,498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丙○○、丁○○、戊○○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兩造已不爭執丙○○、丁○○、戊○○自112年1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1萬4,230元計算,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112年7月後之金額丙○○每月1萬1,423元;

丁○○、戊○○每月各6,358元)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扶養費金額及分擔比例計算,甲○○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金額為1,404元【計算式:(14,230元-11,423元)/2=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金額各為3,936元【計算式:(14,230元-6,358元)/2=3,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認丙○○、丁○○、戊○○請求甲○○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丙○○、丁○○、戊○○高中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404元、給付丁○○、戊○○扶養費各3,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3.至甲○○雖辯稱其為低收入戶且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也無法持續從事原先之工作,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其對丙○○、丁○○、戊○○扶養義務等語,然甲○○現為60歲,非無工作能力,並未達客觀上絕無可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甲○○縱因身體狀況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或難以尋找工作,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屬生活保持義務,即保持對方之生活,亦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尚難以一時收入之減少,遽認毋庸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況本院僅判令甲○○每月需支付丙○○扶養費1,404元、丁○○、戊○○扶養費各3,936元,金額非高,且請求期間僅至114年6月30日止,尚難認其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甲○○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4.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丙○○、丁○○、戊○○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甲○○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丙○○、丁○○、戊○○之最佳利益。

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甲○○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乙○○之扶養費部分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x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x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x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x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x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x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x12月=157,188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13,099元x8月+13,099元/30天x18天=112,651元 合計 1,105,973元 附表二:丙○○、丁○○、戊○○之每人扶養費部分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x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x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x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x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x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x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x12月=157,188元 109年 13,099元x12月=157,188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13,341元x7月+13,341元/30天x8天=96,945元 合計 1,247,455元 附表三:乙○○之社會補助款項部分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6,800元 23,500元 103年 104年 55,600元 182,107元 105年 106年 146,760元 279,450元 107年 108年 128,059元 269,231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合計 377,219元 754,288元 附表四:丙○○之社會補助款項部分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800元 103年 104年 73,284元 52,420元 105年 106年 228,759元 53,500元 107年 108年 273,984元 44,70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82,213元 12,900元 合計 702,250元 191,320元 附表五:丁○○之社會補助款項部分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4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8,42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5,8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78,198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22,950元 合計 533,245元 262,768元 附表六:戊○○之社會補助款項部分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9,8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3,27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9,9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69,65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18,820元 合計 533,245元 251,470元 附表七: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社會補助部分 編號 期間 丙○○ 丁○○ 戊○○ 1 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列冊高雄市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 元 *110年11月、12月及111年1月至2月期間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 11,208元(計算式:2,802x4=11,208) *111年3月至8月開立匯票由社工代領 *110年11月、12月及111年1月至2月期間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 11,208元(計算式:2,802x4=11,208) *111年3月至8月開立匯票由社工代領 *110年11月、12月及111年1月至2月期間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 11,208元(計算式:2,802x4=11,208) *111年3月至8月開立匯票由社工代領 2 111年9月112年6月改領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 111 年9月至112年6 月由社工代領後轉交乙○○ 111年9月至112年6 月由社工代領後轉交乙○○(其中112 年1月由甲○○領取) 111年9月至112年6 月由社工代領後轉交乙○○(其中112 年1月由甲○○領取) 3 110年11月至112 年6月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 110年11月、12月及111年1月至2月期間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35,344元(計算式:8,836x4=35,344) *111年3月至112年6 月開立匯票由社工代領後轉交乙○○ 無 無 合計 扣除甲○○合計於上開期間領取補助款共計46,552元,實際領取金額合計為221,768元 扣除甲○○合計於上開期間領取補助款共計17,566元,實際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扣除甲○○合計於上開期間領取補助款共計17,566元,實際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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