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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乙○○對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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