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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林天富
相 對 人 林森安
關 係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44年5月日22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姪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意書:丁○○之姊乙○○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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