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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許禾宏
非訟代理人 朱新瑜
葉信義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唐蔡騏螓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禾宏(原名:許相松)為相對人甲○○○之女婿,甲○○○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
因甲○○○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前經出租予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作為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該基地台設備衍生高額電費,與甲○○○名下登記於電力公司之繳費單為相同登入繳納電號,中華電信竟未協助繳納電費,且未給付租金,已造成聲請人不便。
又因基地台架設導致頂樓積水無法排除,馬達因此損壞,更因久未維護,風雨來時造成電纜脫落、牆面磁磚掉落,砸毀鄰居遮雨棚及汽車,然經通知中華電信改善,其均置之不理,故為確保甲○○○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甲○○○終止與中華電信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函、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照片6幀為憑,堪信為真。
惟甲○○○自民國105年間起即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安養中心,之後亦會一直住在安養中心,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85至187頁),足徵系爭建物並非供甲○○○居住之建築物,是監護人代理此部分為終止租賃行為,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所定需需經法院許可之行為。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終止與中華電信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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