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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董宇凡
代 理 人 陳甄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華季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由該院以99年度監字第70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乙○○(原名:董泓志)為監護人,及指定華仲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確定。
茲因甲○○與姊妹華仲春、華孟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華仲春、華孟秋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8萬元,經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及稅金等相關費用後,甲○○約可分得193萬元,而為籌措甲○○後續之安養中心看護費、醫藥費及生活開銷費用,亦有一併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甲○○處分系爭土地,俾將出售所得用於甲○○之養護支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職故,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安養自付額繳費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9年度監字第70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法院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華仲春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甲○○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自理生活,長年居住於安養院,自有相當之養護療治費用需支出。
而甲○○之郵局存款僅餘731元,復查無其他易變現之動產,此有甲○○財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可徵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甲○○養護療治費用之必要。
又系爭不動產係甲○○與華仲春、華孟秋公同共有,共有人華仲春、華孟秋已同意出售,再揆諸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總價為658萬元,相較本院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查得之同社區不動產交易價格為高,且依買賣雙方簽訂之「補充特約事項」,賣方就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地板膨龜、龜裂、排水用電、窗框滲水、馬桶不良、門鎖不良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認聲請人所擬出售之價格、條件對甲○○並無不利。
綜上,堪認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甲○○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甲○○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0639.2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0之47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0639.2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0000000000之184 3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4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00000之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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