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喬志輝
相 對 人 喬儀芳
關 係 人 喬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有先天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除戶謄本、現戶謄本、戶役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各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1份。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㈤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㈥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有先天自閉症併發展遲緩,缺乏人際互動能力,難以與人溝通,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定向力(人、時、地)、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足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未婚無子女,母親郭玉如已過世,目前與聲請人及姊姊乙○○同住。
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