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監宣,91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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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蕭心圓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0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58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而為支付乙○之療養院相關費用等,欲出售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乙○之後續安養院費用,應屬有利於乙○,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如芳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2 年12 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0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金共計為700萬元,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7頁);

且乙○之最近親屬即子女蕭淑薇、蕭如芳、甲○○、孫子女蕭盟蓉、蕭誠葦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又如出售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供乙○生活、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符合乙○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4.01 1/5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98.1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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