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巴金
-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
-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000年0月00
- (四)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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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重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須人24小時照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丙○○之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情屬至親,負責協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
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丙○○之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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