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亡,23,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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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丁美奶 住○○市○○區○○路00號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姊姊,甲○○於民國92年4月7日不明原因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聲請人曾於92年4月14日報警協尋,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姊姊,有戶籍謄本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甲○○自92年4月7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3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證人沈同順之證述內容可憑,堪認甲○○至遲於92年4月7日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

四、又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92年4月7日失蹤,計至99年4月7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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